原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2009年11月2日被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投入茶陵监狱服刑。2011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2011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公安局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己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茶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刘某戊、刘某己,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某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己等人窜到茶陵县城购买了一辆三轮摩托车、钳某等作案工具,当晚深夜,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己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茶陵县X村部对门的山坡上盗割电缆线195米,经鉴定价值9240元。
2、2008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己等人驾驶三轮摩托车,携带钳某等工具窜至茶陵县X村盗割通信电缆线,正当被告人盗割电缆线的时候,被腰陂电信所值班工作人员发现,机房线路报警系统发生被盗信息报警,当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时,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己等人弃车逃离现场,现场遗留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以及已被割断打包成卷的两根218米电缆线,被盗割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1556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17日凌晨其在电信所机房发现线路报警系统发出被盗信息报警,然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当其和公安人员赶到七某乡军塘被盗现场时,作案的人已逃走,现场遗留一辆三轮红色摩托车,车上装有被剪断的电缆线和一件夹克衣,一把海剪和蛇皮袋等物,然后把这些运到了腰陂派出所的情况;同时还证明了被盗割电缆线的长度和型号的情况。
2、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文某某证言证明的基本事实相吻合。
3、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明其在隆鑫摩托车店务工,2008年4月的一天下午郴州永兴县的一个名叫刘某戊的人到隆鑫摩托车店花了4980元钱买走了一部新阳光牌三轮摩托车,开票时,刘某戊要求将车价提高点,所以当时开了6800元,因买主没有带身份证,所以开的是临时发票的情况。
4、证人陈某壬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份的一天,其接到枣市X村民的电话诉称家里的电话打不通,其得知此情况后,源线路查看原因发现枣市X村部对门的山坡上的电缆线被盗割了三个,长度约190米,随后打电话报告了县电信局,县电信局安全某卫人员赶到现场查看了情况,同时还证明了被盗割电缆线的型号的情况。
5、证人刘某癸的证言,证明2008年枣市X村部对门的山坡上和七某乡X村地段通信电缆线被盗割的情况,县电信局建设维护部都有勘查测量记录备案的情况。
6、永兴县公安局油市中心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了2011年3月14日抓获被告人刘某己的情况。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枣市X乡X村的电话通信电缆线被盗割现场的情况。
8、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2008年6月17日公安民警赶到七某乡军塘通信电缆线被盗现场发现遗留物,即装有电缆线的红色三轮摩托车、衣某、帽子和蛇皮袋提取时拍下的照片情况。
9、领条,证明2008年6月17日腰陂派出所扣押物品,即二根被盗割的电缆线被腰陂电信支局领取了的情况。
10、茶陵县建源摩托车经营部门出具的购车档案登记表,证明2008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某戊购买了一部x-2车,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
544的情况。
11、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戊使用的手机号码于2008年4月11日、2008年6月17日到茶陵县境内的腰陂、七某、城关、下东等地通话使用了的情况。
12、被告人刘某己供述,证明2008年3月、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戊纠起其和李某到茶陵偷割电缆线,三人从永兴来到茶陵县城,开好住宿房间后,其和刘某戊到茶陵县城购买了三轮摩托车、钳某、大海剪等物,买东西的钱是刘某戊付出的,回到住宿商量如何作案时,商量由其爬杆剪电缆线,刘某戊和李某负责收线打包,当晚深夜从茶陵县城关出发往安仁方向行驶10多公里分岔路口走去,见到一偏僻的山上,按事先的分工,其爬电杆剪了二根四空电缆线,打成卷后,将盗割电缆线用三轮摩托车运离现场,途中卸下盗割的电缆线到山上剥皮后,三人开着三轮摩托车载着剥下的铜丝回到永兴县X村里,铜丝由刘某戊销到郴州,得赃款8000余元,刘某戊扣除了买三轮摩托车等物的钱,剩余2000余元,减除开支,三人每人分得几百元钱,同时供述还证明,2008年6月份的一天,其和刘某戊、李某、刘某戊民4人乘坐三轮摩托车来到茶陵县境内盗窃电缆线,深夜4人乘坐三轮摩托车往江西方向行驶约10多公里过了一个镇上不远处的分路X路走了几公里路X村X路边发现了一处好盗割电缆线的目标,由刘某戊民爬杆剪电缆线,共剪了二根四空,当刘某戊民剪到第四空最后一端还有一根没剪下来的时候,发现来了人,4人弃掉三轮摩托车和赃物及作案工具逃走了的情况,且在开庭审理质证过程中,因被告人刘某戊拒不认罪,传被告人刘某己当庭对质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戊参与了枣市、七某二次盗割电缆线的犯罪事实的情况。
13、被告人刘某戊于2011年3月30日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讯问其时供述,证明2008年4月11日、2008年6月16日深夜二次和被告人刘某己等人乘坐三轮摩托车先后窜到枣市X镇境内盗割电缆线的犯罪事实,同时供述证明2008年4月11日晚盗割枣市X村的电缆线,是用其付出的钱买的一辆新阳光牌三轮摩托车运回家的,然后由其和李某将盗窃的电缆线里的铜丝卖到郴州一个废品收购店,得赃款7000余元,除去开支和其垫付的买三轮摩托车款,剩余的1200元,每人得300元,并供述证明2008年6月16日晚上在腰陂境内盗割电缆线时被人发现,其和刘某己、李某、刘某戊民弃车及赃物逃跑了的事实。
14、被告人刘某戊的辩论笔录,证明2011年3月24日在见证人谭年喜的见证下,侦查人员用12张不同的人员正面免冠照片,让被告人刘某戊辩论出刘某己、刘某戊民、李某是2008年参与了在茶陵县境内盗割电缆线的事实。
15、被告人刘某己的辩论笔录,证明2011年3月16日在见证人谭年喜的见证下,侦查人员用12张不同的人员正面免冠照片让被告人刘某己辩论出刘某戊、刘某戊民、李某参与了盗窃电缆线的事实。
16、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戊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情况;还证明被告人刘某戊因前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羁押。
17、湖南省监狱管理局狱政管理处同意将罪犯刘某戊提回重审函,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戊系正在服刑的罪犯的情况。
1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告人电缆线的价值情况。
1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上诉人刘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某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对上诉人刘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戊、刘某己均不服原审判决,刘某戊以“没有参与盗窃,其买的三轮摩托车是租借给他人,手机当时是同案人李某借用了”,刘某己以“量刑过重,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等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戊、刘某己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戊在事实证据面前拒不认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某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戊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予以数罪并罚。
上诉人刘某戊在一审开庭审理推翻了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二审期间推翻了其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辩解说公安人员讯问其时对其进行了体罚而招供的,其没有参与到茶陵县境内盗割电缆线作案,其买的三轮摩托车是租用给李某,手机当时也被李某借用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经一审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刘某戊参与了盗窃作案:1、有侦查人员在作案现场扣押的上诉人刘某戊购买的用于作案的三轮摩托车及刘某戊购车时的档案登记表;2、辨认笔录,证明了在见证人谭年喜的见证下公安人员用12张不同的人员正面免冠照片,让上诉人刘某戊辨认出刘某己、刘某戊民、李某于2008年同其一起在茶陵县参与了盗窃电缆线的事实;3、上诉人刘某戊当时所使用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了案发阶段上诉人刘某戊手机在茶陵县境内腰陂等地使用过的事实;4、同案人刘某己当庭对质,证实了上诉人刘某戊2008年参与了在茶陵县境内二次盗割电缆线的犯罪事实;5、上诉人刘某戊在法庭上虽然辩解在公安时的交代受到了体罚而招供,但在检察机关批捕阶段讯问时作出了有罪供述,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戊又推翻了检察机关的供述,对此,上诉人刘某戊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据此,上诉人刘某戊辩解其没有参与盗窃作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判充分考虑了另一上诉人刘某己的犯罪情节及表现,在法定幅度内予以了从轻量刑,故其“量刑过重,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慧虹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某平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