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田某乙之父。
被告王×,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王×之母。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王×之父。
原告田某乙与被告王×、滑某、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新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滑某、王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乙诉称,2010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王×相识,2011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仅月余被告王×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之前原告共给付三被告彩礼款x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x元。
被告滑某辩称,被告仅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但原告与被告王×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近5个月,被告王×从原告家中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应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不应退还彩礼。
被告王×未答辩。
被告王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乙与被告王×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2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二人在未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近5个月,未生育子女。婚礼由被告王×父母王某丁与滑某一同操办(被告滑某于2001年带着仅十岁的女儿王×嫁于王某丁,共同生活至今),其间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款有相家钱1000元、见面礼x元、送衣服钱x元及压包钱600元和端洗脸盆钱100元、上车钱和猪羊钱共4600元,合计x元。二人在恋爱期间原告田某乙给被告王×买有项链一条、手机一部、衣服若干。后被告王×离开原告家中,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对被告滑某的询问笔录及证人田某乙国、田某乙石、田某乙德的当庭证言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本案原告田某乙与被告王×订立婚约,被告滑某于2001年带着仅十岁的女儿王×嫁于王某丁,共同生活至今,已与被告王某丁形成继父女关系,且婚约由其父母王某丁与滑某一同操办,现双方婚约关系已解除,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给被告王×买的项链一条、手机一部、衣服及压包钱600元和端洗脸盆钱100元等,因该行为属于原告为增进与被告王×之间情感的一种赠与行为,原告要求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王×已同居生活,故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应以70%为宜,即(x-600-100)×70%=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被告王×、滑某、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原告田某乙承担463元,由三被告王×、滑某、王某丁承担940元(原告田某乙已交纳,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新年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高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