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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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国伟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9日转刑事拘留,2011年8月1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国伟饮酒后听女友仝某某说在新安县城火车站附近受到别人纠缠,随打车前往,在新安县火车站月亮湾家俱城门口,张国伟用刀将裴某左额部砍伤,经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裴某之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裴某陈述,证人仝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裴某伤情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伟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协商解决,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国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吕书星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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