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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贾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干部,住(略)-X号楼X单元X号。

上诉人杨某、贾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0)建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扈某与杨某、贾某夫妇系东西邻居,扈某居西,杨某、贾某夫妇居东。两家之间有一相邻的界墙,在杨某、贾某夫妇门房西侧及界墙的延伸处有扈某家一大门,扈某多年出入该大门通行于杨某、贾某夫妇房前的公用道路上。扈某在1985年构建房屋时,连同偏房、院墙均用花岗岩石头打下地基,并完成了整个院落的建设。2010年9月26日扈某将其大门拆除欲翻建大门,在扈某将其大门垛垒完时,杨某、贾某夫妇以该相邻院墙属于自家所有又将其扒掉,造成扈某建门停工和材料损失,双方产生纠纷,扈某于2010年10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解决。诉讼中,扈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两家相邻院墙归其所有。杨某、贾某提出反诉,要求扈某赔偿拆大门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审认为,扈某的大门系多年形成的历史事实,现扈某欲翻建原建大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扈某主张对方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根据扈某的举证情况,只能支持其合理的部分,对其造成的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扈某增加的诉讼请求以及对方的反诉请求,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以及现场勘查情况表明,该界墙的用料与扈某主房、偏房的用料均系同种材料建成,且有相关证据证明该墙的权属为扈某所有,故该院墙应认定为扈某所有。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物权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扈某与杨某、贾某相邻界墙的墙权为扈某所有。二、扈某在原位置翻建大门(垒大门垛),杨某、贾某不得干涉。三、杨某、贾某赔偿扈某因停工等损失1000元。四、驳回杨某、贾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由杨某、贾某承担。

杨某、贾某上诉称:1、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为相邻关系案件,并非权属关系,原审超出扈某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属违反法定程序。2、争议院墙应为我家所有,判决为对方所有依据不足。3、对方扩建大门,侵害了我方利益,反而判我方赔偿对方经济损失错误,且认定的损失数额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扈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审审理中,扈某请求对方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而后又要求确认墙权。依据当事人的诉请及有关民事案由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院墙权属之确认为处理本案的前提,原审在确认争议墙权的基础上,判令对方排出妨碍、赔偿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定程序。经现场勘查,该界墙的用料与扈某主房、偏房的用料均系同种材料建成;又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原审认定该墙的权属为扈某所有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扈某翻建大门,杨某、贾某夫妇予以干涉并拆除,必然造成扈某相关经济损失,原审酌定的经济损失数额趋于合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杨某、贾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钟金芹

二0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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