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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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诉讼代理人王某丙,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洗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某、刘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卫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丙,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孙某、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之妻王某丙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口角互相撕扯头发,陈某到场对王某甲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提供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程某、齐某、王某乙人证言,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程某诉称:陈某暴力殴打二原告人,致王某甲轻伤、程某手指骨折。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王某甲医疗费6964.1元、误某x元、护理费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元;赔偿程某医疗费x.5元、误某x元、护理费2745元、二次误某6000月、二次护理费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元。二人共计x元。提供了出院证及部分相关票据。

被告人陈某辩称是相互厮打中造成的。辩护人孙某、刘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3、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请求对其给予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之妻王某丙与相邻的被害人王某甲因洗车溅水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撕扯头发,陈某赶到场对王某甲踢打,程某见状上前和陈某打,王某甲、程某国受伤。诊断:王某甲外伤性鼓膜穿孔(左);颅脑外伤;腹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程某右手无名指中节指骨骨折。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甲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该损伤程某属轻伤。

案发后,陈某亲属已支付程某医疗费3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某,证明2011年6月16日早上,因洗车水溅到王某丙已洗过的车上双方发生争执厮打,陈某上来把其和程某打伤。程某的陈某与王某甲的陈某一致。

2、证人齐某证言,证实6月16日早上听到洗车店两个女的争吵,后见女的厮打,男的也参与用拳头互打。

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因程某冲洗车垫水溅到陈某洗好的车上,王某丙骂引起双方争吵、厮打的事实。证人徐某、王某丙证言与上述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因洗车和王某甲争吵,陈某学、苏琪打陈某,陈某用拳头打陈某学。

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6月16日早上因隔壁程某洗车水溅到其洗完的车上,双方发生争吵后打起来。

6、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王某甲损伤程某进行鉴定:王某甲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损伤程某属轻伤。

7、户籍证明,证明了陈某的个人身份情况。

8、破案经过,证明陈某于2011年7月7日拘传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抓获的情况。

另查明:王某甲、程某系彭家湾乡X村农民,案发时在平桥区X国道两庙加油站对面租房洗车。二人受伤后均到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某甲2011年6月16日入院,2011年7月6日出院,住院20天,为此花医疗费5685.10元。出院医嘱:居家休息一个月;按时检查;不适随诊。程某2011年6月17日入院,2011年8月1日出院,住院45天,为此花医疗费x.52元。出院医嘱:全休60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以下证据:

1、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王某甲2011年6月16日入院,2011年7月6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居家休息一个月;按时检查;不适随诊。程某2011年6月17日入院,2011年8月1日出院,住院45天。出院医嘱:保持右手无名指钻板外固定无松动6—8周;全休60天等。

2、王某甲: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5685.10元;信阳市中心医院收据3张(X-X-X),检查、放射费484元;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收据1张(X-X-X),诊疗费145元;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收据一张(X-X-X),放射费60元。程某: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x.52元;信阳市中心医院收据1张(X-X-X),放射费70元;,信阳中山肿瘤医院收据1张(X-X-X),CT费460元;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收据一张(X-X-X),放射费60元。

3、交通费票据20张,计200元.

4、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患者医疗费用一日清单,证明了王某甲、程某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程某2011年6月23日为转为II级护理;2011年7月6日至7月27日每天只用药甲钴胺片和马栗种子提取物片共计4.19元,7月28日、29日未用药,出院日期为8月1日。

王某甲已于2011年6月16日住进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在其他医院的检查、诊疗费用不是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必需的,相应费用自应承担;程某于2011年6月17日入院,6月16日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放射费60元应予支持,住院期间在其他医院的检查等费用不是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必需的,不予支持;程某系右手无名指中节指骨骨折,右手无名指占右手功能作用较小,6月23日已转为II级护理,7月6日至7月27日每天用药很少,故从6月23日后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可不予考虑。二人虽为个体洗车,但未提供前几个月的平均收入证明,故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误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数据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应得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5685.10元,误某2182.13元(x.26÷365×50),护理费872.89元(x.26÷365×20),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10),营养费400元(20×20),交通费200元,共计x.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应得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x.52元,误某3447.92元(x.26÷365×79),护理费829.25元(x.26÷365×19),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10),营养费400元(20×20),共计x.69元。二人总计x.8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与人争执厮打中致一人轻伤、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其是在互相厮打中形成的,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但不影响其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提出给予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当,虽然陈某认罪、赔偿,但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仍不能适用缓刑。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陈某能够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赔偿金额过高及超出赔偿范围的部分依其提供的有效证据依法合理计算确定;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程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12元、x.69元,共计x.81元(应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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