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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林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老五,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4月9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10日凌晨0时许,赵振伟、付晓华和马国顺(均不满十六周岁)三人在林州市城关XXX家属院的煤球房内盗窃于XX停放的捷安特电动车一辆。当日15时许,上述三人在林州市X路东段网XXXX网吧胡同内将该车以12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XX的陈述,证人赵XX、付XX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隐瞒、掩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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