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民,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被申请人)卫辉市豫祥粮油储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X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甲,总经理。
被告方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方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宝华,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卫辉联社)诉被告卫辉市豫祥粮油储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祥公司)、方某甲、方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王某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辉联社诉称:2010年7月28日,豫祥公司与卫辉联社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分别向卫辉联社借款(略)元、(略)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小麦,约定月利率为8.x‰,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豫祥公司用房产作抵押,方某甲、方某乙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卫辉联社依约向豫祥公司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豫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卫辉联社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豫祥公司偿还借款(略)元及利息x元,以后利息另算计增,判令方某甲、方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豫祥公司答辩称:对卫辉联社起诉的欠款数额及利息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因借款后资金周转不开导致未能偿还借款,希望卫辉联社能给予一定的宽限期限。
被告方某甲、方某乙的答辨意见同豫祥公司意见。
原告卫辉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2010年7月28日豫祥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股东连带责任承诺书;2010年6月30日企业公章与法人、股东和被授权人签样;豫祥公司营业执照及股东身份证复印件;二、2010年7月28日卫辉联社与豫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2010年6月30日豫祥公司出具的同意抵押承诺书;2010年7月28日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豫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豫祥公司、方某甲、方某乙未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各方某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依照证据规则,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8日,豫祥公司与卫辉联社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分别向卫辉联社借款(略)元、(略)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小麦,约定月利率为8.x‰,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月息13.(略)‰执行。为担保合同的履行,同日,豫祥公司又与卫辉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用该公司的土地、房产作抵押。方某甲、方某乙书面承诺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卫辉联社依约向豫祥公司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豫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卫辉联社催要,本金至今未还,利息偿还到2011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卫辉联社向豫祥公司借款(略)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某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此,豫祥公司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向卫辉联社支付本金和利息。豫祥公司对卫辉联社主张其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均无异议,故,对卫辉联社主张豫祥公司偿还借款(略)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甲、方某乙向原告卫辉联社出具了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自原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卫辉联社要求方某甲、方某乙对豫祥公司未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卫辉市豫祥粮油储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利息为x元;2011年8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若卫辉市豫祥粮油储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卫辉市豫祥粮油储贸有限公司负担。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德民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赵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