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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彭XX、龙某与被执行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芦法执字第X号

申请人彭XX,男,1971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衡东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人龙某,女,汉族,1968年X月X日出生,农民,湖南省衡东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按该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某、划拨被执行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人民币x.4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二、冻某、划拨被执行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案件执行费940元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足以清偿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某、提取被执行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某、冻某、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陆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谭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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