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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郭萍,永城市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1965年出生,汉族,个体户。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31日向被告刘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超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萍,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均是个体户,2006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兔皮,2009年1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兔皮款x元,并且书写欠条一份,并许诺到2009年年底付清,但至今被告未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兔皮款x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欠款数额不实,原告从被告处拿的衣服应从中扣除,另外原告同意下欠款只要2万元,自己现在没有钱,有货物可以抵偿。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月22日欠条一份。

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乙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拿的衣服应从中扣除,并且原告也同意剩下的款只要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刘某乙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是个体户,被告刘某乙从原告刘某甲处购买兔皮,后经结算被告刘某乙欠原告刘某甲兔皮款x元,被告刘某乙给原告刘某甲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09年年底付清,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从原告处购买兔皮,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某乙欠原告刘某甲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兔皮款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兔皮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志超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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