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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二初字第6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乙与王某系夫妻关系,曾开办一个体煤场,未办理工商登记。李某甲持有王某出具的证明收到煤款x元的收据,时间为12月11日,但未注明年份。庭审中,向李某甲释明是否申请对王某出具证明条的年份进行鉴定,李某甲表示不申请鉴定。另查明,2007年11月29日李某乙向法院起诉李某甲买卖水泥纠纷。在买卖水泥纠纷案件的庭审中,李某甲曾提出用上述的x元煤款抵扣其欠李某乙的水泥款,李某乙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以该煤款与买卖水泥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在买卖水泥纠纷案件中对煤款一事未作评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基本原则的规定,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李某甲就其与李某乙、王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王某为其出具的收到煤款的证明,该证据系书证。就李某甲提供的书证本身而言,其为收到条,不具有当然的债权凭证性质,李某甲负有证明该收到条具备债权赁证性质的举证责任。李某甲称该收到条是预付款,但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李某乙、王某又予以否认。李某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李某甲请求李某乙、王某返还煤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李某乙、王某辩称该煤款不具有预付性质,请求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应予采纳。李某乙、王某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不足,故对李某乙、王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某甲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李某甲提供的由王某出具的收款条的具体年份应为2005年,李某乙在原审答辩对收到煤款及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李某乙称李某甲已将煤炭拉走,其应举证证明。但至今李某乙未提供相关证据,说明其并未供煤,因此,李某甲要求李某乙、王某返还煤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审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李某乙、王某向李某甲归还煤款x元。

被上诉人李某乙、王某答辩称:李某甲提供的收条不具有预付款性质,不具有债权赁证性质。给李某甲出具收条时已将煤炭拉走,这x元是其应当支付的,不存在退还问题。李某甲认为本案存在预付款性质的买卖合同,应负举证责任。李某甲提供的收款条仅能证明收到煤款,但却不能证明其预付款性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甲与李某乙、王某存在口头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交货与付款的履行顺序存在争议。若是先付款后交货,交货时李某乙、王某应将收款条要回或由李某甲出具收货凭证。但现在李某甲提供了收款证明,而李某乙、王某没有收货的证据。若是先交货后付款,李某乙、王某称交货时没有让李某甲打条,那么李某甲付款时货款两清,李某乙、王某也没有必要给李某甲出具收款条。现李某甲提供了王某出具的收到煤款x元的收款条,李某乙、王某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李某甲证明其付款的举证责任已完成。李某乙、王某称李某甲已将煤拉走,李某乙、王某应当对交货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因李某乙、王某未能提供交货的相关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李某乙、王某已交付煤炭的说法不能成立。李某乙、王某未履行交货的合同义务,故李某甲要求其返还货款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妥,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二初字第66-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乙、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甲返还煤款x元。

如李某乙、王某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李某乙、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德民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赵某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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