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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张某预执字第01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界武陵源支行,地址在武陵源区武陵大道X号。

负责人张某,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侯某,男,1957年2月19日出某,汉族,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郑某,女,1967年8月20日出某,土家族,居民,住(略),与被执行人侯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张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侯某、郑某夫妇发出某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侯某、郑某夫妇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侯某、郑某夫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按照(2010)张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执行人侯某、郑某夫妇所有的坐落在永定区崇文办事处禾家山的私房一栋,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界武陵源支行享有该房产的抵押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侯某、郑某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张某证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为:张某用(出某)字第2001-X号的房屋一栋。

二、被执行人侯某、郑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屋。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侯某、郑某可以自己居住;但因被执行人侯某、郑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房屋毁损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侯某、郑某不得出某、出某、抵押、赠与被查封房屋,不得对该房屋设定任何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两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某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覃玉奇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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