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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纪华、马某某,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8月20日王某与周某双方签订一份种子系列酒销售协议,双方发生业务来往。2003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周某欠王某货款x元整,周某即给王某写一欠条,内容为:“2003年5月8日算账欠王某理货款x元整。以前手续清完。周某。”2003年2月14日双方共同与安徽种子酒总厂经营总公司签订一份种子君临天下酒协议,周某购进该批酒后,王某业务员朱伟于2004年3月31日从周某处拉君临天下酒280件,王某业务员朱伟给周某写一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君临天下酒280件整,新华酒业,朱伟。”2004年9月14日业务员朱伟从周某处拉酒100件,同时书写内容为“证明今拉君临天下酒100件整,朱伟”的条具。2005年11月23日王某从周某处拉红星二锅头酒50件,王某给周某写一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红星二锅头(1×12瓶)50件,王某”。从2003年5月8日结算时,周某欠王某货款x元整,后王某及指派业务员朱伟从周某处拉酒三次,双方未进行结算,有王某及业务员朱伟的收到条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应当偿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在结算账目后,王某在周某处提货没有进行结算,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因双方没有结算,王某要求周某履行债务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某承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王某提供了周某出具的欠款条,足以证明周某欠王某x元的事实,周某提供了三份收条,证明王某的业务员从他处拉走过酒,从周某处三次拉走的酒系王某给周某铺垫的货物,王某将自已铺垫的货物拉走是对自己货物的自由处分,这不能作为抵消王某债权的理由。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周某欠王某欠x元的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周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2003年5月8日经双方算账后,王某又委派其业务员三次从周某处拉酒,共计x元,对此王某已认可。王某从周某处拉走的酒价值已超过周某欠条上的数额,因此原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原审中周某提供的三张收条上未载明酒的价格,二审中,周某称君临天下酒每件90元,红星二锅头酒每件108元。王某称君临天下酒每件49.8元,红星二锅头酒的价格不清楚。2002年8月20日王某与周某签订协议约定周某进王某君临天下酒的价格为每件90元。2003年2月14日,王某、周某与安徽种子酒总厂经营总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公司为王某、周某提供的君临天下酒每件为49.8元。

本院认为:周某给王某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截止2003年5月8日周某欠王某x元的事实存在。周某提供了三份收条要求抵销欠款,王某在上诉状中认可了从周某处拉货的事实,但其辩解拉走的是以前给周某铺垫的酒,二审中王某又当庭表示以前铺垫的酒当时已拉完,王某的说法前后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称三次从周某处拉走的是以前王某铺垫的货物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王某从周某处拉走的货物价值应当从欠款中扣除。因收条上未载明酒的价格,根据双方提供的两份协议,可以证明2003年2月14日之后王某、周某购进的君临天下酒价格为每件49.8元,2004年3月31日、2004年9月14日王某的业务员两次共从周某处拉走君临天下酒价值(380件×49.8元)x元。2005年11月23日王某从周某处拉走红星二锅头酒价值(50件×108元)5400元。扣除上述三次所拉货款,周某还欠王某款(x元-x元-5400元)5676元。因此,周某还应返还王某欠款5676元。王某要求周某返还x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欠妥,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欠款5676元。

如果周某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共计1100元,由王某承担900元,由周某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德民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赵某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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