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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汤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孔某某(系原告何某某之母),女,住(略)。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孔某某(系原告何某某之母),女,住(略)。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孔某某(系原告何某某之母),女,住(略)。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孔某某(系原告何某某之母),女,住(略)。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住(略)。

被告时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某市X路某层。

负责人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汤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诉被告臧某某、冯某某、时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益美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时某某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臧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汤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共同诉称,2009年6月18日14时18分许,臧某某驾驶苏x小型客车(乙车)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约200米处,与何某某驾驶的x电动自行车(丙车)及案外人奚某某驾驶的沪x货车(甲车)相撞,甲车车头正面右部与丙车右前部相碰,造成丙当场死亡。经相关交警部门认定,甲、乙承担同等责任,丙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5,500元(死者亲属3人分别计算误工一个月,以下币种同)、交通费2,893元(死者亲属从安徽省巢湖市到上海处理事故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227,700元、丧葬费19,7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300元(9,115元/年×20年×2人÷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余款在扣除奚某某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需承担的交强险110,000元后,由被告时某某承担50%责任,另要求被告时某某茜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3,000元,被告冯某某对被告时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另50%赔偿责任由原告向案外人奚某某及其保险公司主张。

被告冯某某、时某某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使用人系被告时某某,被告冯某某系登记车主,臧某某系被告时某某的司机,故对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二份交强险限额后,同意由被告时某某赔偿50%,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同意每人按一周计算。交通费过高,酌情同意1,000元。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支付。对其余费用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先予赔足的,只能按25,000元计算,另一半应向案外人奚某某或其保险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不属理赔范围。对其余费用赔偿意见与上述被告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14时18分许,臧某某驾驶苏x小型客车(乙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村孙家浜边无名小路X路东约200米处,逆向停于路X路边卸货,适遇何某某驾驶x电动自行车(丙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丙车往左绕越乙车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超速行驶的案外人奚某某驾驶的沪x货车(甲车)碰撞,造成何某某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甲、乙负事故同等责任,丙不承担责任。原告孔某某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均未成年。何某某、何某某为弱智双胞胎。原告汤某某系何某某之母,何某某父亲何某某于2002死亡。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x)登记在被告冯某某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时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户口簿、村委会证明、结婚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儿童智能检测报告单、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经有关部门认定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1、误工费。原告亲属为处理何某贵的丧事引起的误工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院酌定为3人各计算10天,合计1,832元。2、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800元。3、律师代理费。根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可主张律师代理费,且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应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损害的结果等因素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50,000元尚属合理,但其中25,000元应由原告向案外人奚某某或相关保险公司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汤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死亡赔偿金项下的死亡赔偿金227,700元、丧葬费19,751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1,8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3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人民币458,383元中的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应在该费用中先予赔偿;

二、被告时某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汤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死亡赔偿金227,700元、丧葬费19,751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1,8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3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人民币458,383元中,扣除220,000元交强险限额后的余款238,383元中的50%,计119,191.50元;

三、被告时某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汤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13,000元;

四、被告冯某某对被告时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1元,减半收取2,990.50元,由被告时某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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