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廷、牛某某,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男,汉族,约35岁。
原告任某诉被告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决定受理,于2011年12月14日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原告,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邮寄送达给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廷、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做起重配件生意,被告用我的货物,几年来,被告先后共欠我货款x元。2010年3月23日,经催要,被告为我打下欠条一份。2011年2月1日,当我再次催要货款时,被告让其父给了5000元,下欠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
被告韩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购买原告货物共欠货款x元,并于2010年3月23日写下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2月1日还款5000元,现仍欠x元未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韩某欠原告任某货款x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请求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60元,由被告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平
审判员程国伟
审判员李淑慧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吕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