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港银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惜字公庄财富中心X楼X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公司建筑第五局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立志,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港银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港银联公司)、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港银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秦某某、委托代理人罗立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初,港银联公司与泰国捷安工程公司、中和国际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准备合作承建阿联酋迪拜体育城维多利亚高地别墅及阿吉曼公寓。2007年4月13日,港银联公司与胡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为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工程名称为迪拜体育维多利亚高地别墅;工程内容为欧式别墅、西班牙别墅、地中海别墅;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所示的所有挖孔桩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装饰工程、屋顶钢结构工程;并约定胡某某在签订本合同时,以50人为施工单位,向港银联公司交纳信誉保证金20万元。2007年6月25日,秦某某(乙方)与港银联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外派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经乙方自愿申请报名,甲方根据阿联酋工程项目经理部工作需要接受派遣乙方赴阿联酋工作,甲方负责上级主管部门推荐派遣乙方至阿联酋工作,并办理有关出国手续;甲方根据国家外经贸部有关规定预收乙方赴阿联酋工作保证金人民币伍仟元整,另收报名费贰佰元整并面试;乙方自行负担体检、报名、护照及登机前差旅等费用的支出;本合同属内部契约,任何一方不得对外泄密。港银联公司在甲方一栏盖了章,胡某某在甲方代表一栏签名,秦某某在乙方一栏签名。2007年7月23日,港银联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函,内容为“我公司现正在积极办理阿联酋高地别墅工程及阿吉曼x酒店式公寓工程的建筑事宜,因正在与泰国电力集团办理预算及正签合同事宜考虑到中建五局的职工愿赴阿联酋工作。特委托中建五局一公司胡某某同志代为办理劳务合同签订事宜,港银联暂不收取费用,待合同落实正签后再办理劳务签证合同”。胡某某在委托函上签署了“同意按上面所述办理”的意见。合同签订后,胡某某于2007年10月2日向秦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秦某某交来押金5000元人民币,所收属实。此款由本人负责退还”。诉讼过程中,秦某某要求港银联公司赔偿体检费565元、护照费230元、误工费570元,合计1365元,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
原审认为:一、秦某某于2007年6月25日与港银联公司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书,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对秦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胡某某作为港银联公司的代理人与秦某某签订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收取了秦某某的押金5000元,由于同意合同解除,秦某某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胡某某在收取秦某某的保证金时已承诺由其个人偿还,故向秦某某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应由胡某某承担;三、因港银联公司未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应承担赔偿秦某某损失的责任。秦某某要求港银联公司赔偿体检费565元、护照费230元、误工费570元共计1365元的诉讼请求,秦某某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到秦某某因此事确有损失,酌情认定秦某某的损失为500元。原审判决:一、解除秦某某与湖南港银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书》;二、胡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退还秦某某押金5000元;三、湖南港银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秦某某损失5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湖南港银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港银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是意向合同,也是无效合同,签订合同之前,上诉人已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只负责工程造价的预算,如发包商能接受造价预算,上诉人再与有施工资质和有出国劳务资质的公司合作,然后再与被上诉人凭意向合同签正式合同。为避免误会,上诉人当场声明先不收取费用。胡某某背着上诉人收取工人的保证金,应由胡某某退还,损失责任也应由胡某某承担。胡某某收钱时秦某某未要求胡某某出具财务收据也有责任。
胡某某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港银联公司无劳务派遣资质,也无阿联酋的工程合同,秦某某的保证金应由港银联公司退还,港银联公司还应退还我的借款、交款、预算报价款x元,扣除其他案件中赔偿款,还应赔偿我x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港银联公司与被上诉人秦某某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书》的合同要素全齐,权利义务内容明确,双方未约定该《外派劳务合同书》是意向书,该合同是一份具有约束力正待履行的合同,上诉人港银联公司认为该合同为意向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其在签订合同之前,告知了被上诉人,要待上诉人与有施工资质和有劳务出国资质的公司合作后再与被上诉人凭意向书签正式合同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秦某某亦不予认可,故其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二、胡某某作为上诉人港银联公司的代理人,超越港银联公司的授权收取秦某某的押金5000元,该押金应由胡某某负责退还,且胡某某在收取秦某某的押金时已承诺由其个人偿还,故胡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胡某某认为上诉人港银联公司还应退还其借款、交款、预算报价款等争议,则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应由胡某某与港银联公司另案解决。三、由于上诉人港银联公司与被上诉人秦某某签订劳务合同未予履行,导致秦某某的损失,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港银联公司酌情赔偿秦某某的损失500元,应予维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与上诉人湖南港银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冬林
审判员柳明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