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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卫某某、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民一初字第523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卫某,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单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卫某某、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9年2月20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三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4月9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卫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7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卫某、被告陈某某、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卫某某共同经营一“啤酒批发中心”,被告单某某系陈某某、卫某某雇工。2008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单某某受陈某某、卫某某指派送啤酒返回途中,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支队事故科认定,被告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卫某某在事故当天交500元医疗费,后其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x.54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单某某不是其雇佣人员,也不是受其指派工作的,肇事车辆系单某某本人的,其临时找单某某送货,送到指定地点后,支付单某某运费。

被告卫某某辩称,其与陈某某合伙经营啤酒店,单某某系临时找的人,车辆系单某某自己的,平时批发啤酒自己卖,其生意忙时,让单某某帮其送啤酒,不开工资,支付运费。

被告单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执焦点为: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及损失数额的确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

2、原告与刘××谈话录音一份,证明:陈某某、卫某某合伙经营啤酒配送中心,雇佣单某某、刘××送啤酒,肇事车辆系陈某某的。原告称刘××系刘××父亲。

3、原告与陈××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单某某是挣工资的,每月500-600元。原告称陈××系东轵城村一群众。

4、原告与刘××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单某某送啤酒的车系陈某某的。

5、原告与赵××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赵××和单某某先后在陈某某处打工,在一起干有一月左右,每月的工资600元,平时根据老板的指派送啤酒。

6、原告和陈某某及陈某某妻子的谈话录音,证明:单某某是陈某某雇佣的人员。

7、2009年2月4日,单某某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其于2008年8月24日在赵某庄撞人,是在给陈某某、卫某某送啤酒途中出了事,其给陈某某、卫某某打工,每月工资600元,老板让其往哪送就往哪送,车是老板的,当初交警问车是谁的,是老板让其说车是自己的,和其送啤酒的还有刘江营,都是挣工资的。原告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时,老板陈某某交了钱。

8、对张××(济东饭店老板)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的饭店所用的啤酒系单某某送的,要啤酒时和东轵城老板联系。

9、医疗费单某2份,金额x.5元;

10、原告妻子翟××户口本一份,证明翟××系城镇户口。

1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证明及出院证明各一份。

被告陈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8月27日,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单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单某某在询问时认可电动三轮车系自己的。

2、2008年10月14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返还车辆凭证一份,证明单某某领回肇事车辆。

3、赵××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8年,其在啤酒配送中心帮忙至5月中旬,后不干了,当年年底时,原告到其家问干不干了,其说不干了,谈话中,其告诉原告不干之后的情况不清楚,原告断章取义的偷录了音,并许诺给点钱叫其写一些材料,被其拒绝。

4、刘××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其于2008年5月至11月在啤酒配送中心上班,因天热生意较好,其一人忙不过来,老板又找了社会上的车辆,有时面包车,有时三轮车,其中单某某干的最多,有时也批发点啤酒往外卖,单某某自己有一辆电动三轮车,有时单某某不知道路,其也经常和他在一起送货,包括2008年8月24日出事那次。出事后,赵某某多次找其和其家人,说给其找工作、给现金,要求其写单某某是啤酒配送中心的工作人员的证明,均被其拒绝。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某某认为与其无关,卫某某无异议;对证据2陈某某、卫某某认为听不出是谁的声音;对证据3陈某某、卫某某均认为,不知道是录谁的音,不知陈××是谁,与原告何关系;对证据4陈某某认为原告与刘××认识,其听刘××说,原告在其家聊了一、二个小时,但提供的录音时间短,不知道原告与刘××何关系,卫某某认为其不认识刘××,录音可以攥改;对证据5陈某某、卫某某认为不是两个人的对话,3、4个人引诱着说的,录音中不是赵某某本人说的;赵××没有分清单某某和单某保;对证据5认为赵某某在引诱着其说话,单某某不是其找的,既然是“寻”的,可以是临时找的,其当时不知原告在录音,卫某某认为啤酒店是合伙还是其个人干,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陈某某认为不是单某某所写,单某某在推脱责任,其未向医院交钱;对证据8陈某某无异议,对证据9、10、11陈某某、卫某某认为与其无关,陈某某另提出原告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08年8月27日仍在该院,同日接受事故处理大队的询问,原告当天又出现在郑大医院,提供了假证据。

原告对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认为系陈某某让单某某这样说的;对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对证据3、4认为证人未到庭,不能证明系本人所写,赵××所写与录音内容完全相反,应以录音为准,刘××所写证明与其父亲所述不一致,证据3、4不予认可。卫某某对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交通事故卷宗,出示对刘××的询问笔录一份,刘××称,事故当天中午,其和单某某去济东饭庄送完啤酒后返回,单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其坐在电动三轮车上。

原告对刘××的询问笔录认为可证明单某某系送啤酒返回途中发生的事故,单某某受陈某某、卫某某雇佣;陈某某、卫某某认为不能证明单某某系其雇佣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录音中不能确定谈话人的身份以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赵××在录音中的陈某虽与其后来出具的证明中所述不一致,由于录音并非原告以非法手段取得,赵××在录音中所述较为客观真实,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并不能证明陈某某与单某某系雇佣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陈某某否认系单某某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单某某系本案的被告,其所写材料中陈某的其给陈某某、卫某某打工,每月工资600元,老板让其往哪送就往哪送的事实与赵某群的录音中的陈某相互印证,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陈某某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10、1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虽然单某某陈某系车辆系自己的且车辆由其领回,但在此后所写材料中否认,况且该车辆的所有权并非认定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标准,该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赵某群在录音中所述不一致,应当以录音为准,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证人未到庭,且其所写的证明与赵某群录音陈某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单某某送啤酒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某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被告陈某某、卫某某合伙经营一啤酒配送中心,2008年11月,卫某某退伙。合伙经营期间,被告陈某某、卫某某雇佣单某某送啤酒,每月工资600元。2008年8月24日,单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送啤酒返回途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8月27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同年9月10日出院,住院18天,共计支出医疗费x.5元,被告单某某与卫某某各垫付医疗费200元。2008年9月28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翟××护理,翟××系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单某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济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单某某送啤酒的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其在返回途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陈某某、卫某某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法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陈某某、卫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及食宿费8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x.5元,有相关单某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城镇户口,根据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住院18天,医嘱休息6周,误工费为60天×36.25元/天=217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翟××护理,翟××系城镇户口,护理费为18天×36.25元/天=652.5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8天为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18天为27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x元,扣除单某某、卫某某各付的200元,被告陈某某、卫某某应再赔偿x元,单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x元,被告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卫某某、单某某赔偿交通费、食宿费8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6元,由原告负担172元,被告陈某某、卫某某负担334元,单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东敏

审判员张勇

人民陪审员杨亚楠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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