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2月2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09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09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晓明、被告人叶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办理了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叶某、吴某伙同“小野”(另案处理)经商谋后到南宁市X路西三里与北湖北路X路口的一心药店门前,叶某、吴某望风,“小野”使用叶某提供的钥匙撬开被害人贾某一辆“一本嘉陵”电动自行车车锁,然后吴某将车骑走。经估价鉴定,涉案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470元。
另查明,吴某作案后在南宁市X路西三里与北湖北路X路口附近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叶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害人贾某陈述;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4、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鉴字(2009)公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14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叶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都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叶某、吴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叶某、吴某自愿认罪,且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某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朝晖
人民陪审员王昆瑞
人民陪审员胡开展
二O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甘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