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
原告梁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光,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锦华。
被告王某。
被告刘某春玲。
被告刘某水娣。
被告刘某焕海。
刘某春玲、刘某水娣、刘某焕海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刘某春玲、刘某水娣、刘某焕海的母亲)。
被告刘某焕深。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系刘某焕深的母亲)。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筠。
被告邹某。
被告张某。
被告南宁市驰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区X路X号南大停车场5-X号铺面。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张某、被告南宁市驰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南宁市衡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一楼。
负责人覃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原告黄某甲、梁某与被告刘某锦华、王某、刘某春玲、刘某水娣、刘某焕海、刘某焕深、邹某、张某、南宁市驰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13日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某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某权和人民陪审员陈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王某红担任记录。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光,被告刘某锦华、王某、刘某春玲、刘某水娣、刘某焕海、刘某焕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筠,被告邹某、被告张某及被告南宁市驰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梁某共同诉称,2011年12月24日7时,刘某仕勇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搭乘黄某甲聪、邹某由广东省往广西桂平市X镇X村分界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张某驾驶的严重超载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仕勇当场死亡,黄某甲聪和邹某受伤,其中黄某甲聪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某仕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甲聪、邹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南宁市驰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作为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医疗费12293.19元、抚养费4366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774.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44930.59元。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户口簿、桂平市X镇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身某情况和被扶养人身某;2、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证实被告刘某锦华、王某、刘某水娣、刘某焕海的身某情况;3、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情况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4、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两份,证实被告张某的驾驶资格及张某驾驶的肇事车权属情况;5、保险单三份,证实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投保情况;6、火化证一份,证实黄某甲聪因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死亡;7、驾驶证、从某资格证各一份,证实黄某甲聪生前从某的职业是货车司机;8、桂平市X村委会以及石咀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桂平市X镇总体规划图一份,证实黄某甲聪家庭住址是在桂平市X镇上;9、桂平市X村委会、石咀社区居委会、石咀派出所、石咀镇X镇规划建设站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死者黄某甲聪生前在桂平市X区居住、生活了十多年,其亲属的赔偿标准应按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刘某锦华、王某、刘某春玲、刘某水娣、刘某焕海、刘某焕深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致刘某仕勇已死亡,刘某仕勇没有遗产,刘某锦华、王某、刘某春玲、刘某水娣、刘某焕海、刘某焕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五人分担,精神抚慰金支持10000元较合适;三、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黄某甲聪、刘某仕勇死亡,邹某重伤,且刘某仕勇的亲属和邹某已就各自的损失分别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平南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请求法院按损失比例分配保险限额。
被告刘某锦华、王某、刘某春玲、刘某水娣、刘某焕海、刘某焕深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四份,证实被告刘某锦华、王某、刘某水娣、刘某焕海的身某情况;2、户口本一本,证实刘某仕勇婚生子女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实王某与刘某仕勇是夫妻关系;4、出生证一份,证实刘某焕深是刘某仕勇非婚生育子女;5、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实刘某仕勇的亲属关系情况;6、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责任划分情况;7、鉴定结论告知书一份,证实刘某仕勇在本案事故中死亡;8、住宿费发票十九张,证实住宿费开支情况;9、(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刘某仕勇的遗产。
被告邹某辩称,一、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五人分担,精神抚慰金支持10000元较合适;二、其虽为粤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但其是借车给刘某仕勇使用,刘某仕勇有证驾驶,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黄某甲聪、刘某仕勇死亡,邹某重伤,且刘某仕勇的亲属和邹某已就各自的损失分别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平南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请求法院按损失比例分配保险限额。
被告邹某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被告南宁市驰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张某是南宁市驰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专职司机;二、其原意按照事故认定的责任在南宁市驰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三、南宁市驰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有12293.19元医疗费及15000元丧葬费给原告方;四、户口簿证明受害人黄某甲聪及原告均是农村户口,所以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应按广西农村标准计算;五、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同10000元合适;六、原告请求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明,不予认可;七、原告生育有五个子女,抚养费应由其五个子女分担;八、黄某甲聪的从某只能证明黄某甲聪是司机,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
被告张某、被告南宁市驰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责任划分及死亡、伤者情况;2、交强险保单二份、商业险保单二份,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3、医疗费收费收据一张,证实南宁市驰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垫付黄某甲聪的医疗费12293.19元;4、收条一张,证实黄某甲聪的亲属黄某甲聪收到南宁市驰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15000元丧葬费;5、从某、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实张某有从某货车司机的资格,肇事车辆所有权是南宁市驰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6、体验合格单一份,证实张某体验合格;7、运输证一份,证实南宁市驰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从某运输行业,张某是货车司机,且相关证件都经过年验合格。
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承担事故的侵权责任,只承担交强险合同的赔偿责任;二、事故造成黄某甲聪、刘某仕勇死亡,邹某受伤,保险人对各受害人赔偿的数额,不应超过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三、商业险是保险人与被告保险人自愿签订的商业合同,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四、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医疗费保险人只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误工费应按3人3天计算为434.70元,交通费1000元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六、商业险条款规定车辆超载的扣除10%免赔,运输公司超载,保险公司应在10%范围内免赔,同时运输公司垫付的款项应由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
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某锦华、王某、刘某春玲、刘某水娣、刘某焕海、刘某焕深、邹某、张某、南宁市驰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无异议;原告黄某甲、梁某,被告刘某锦华、王某、刘某春玲、刘某水娣、刘某焕海、刘某焕深、邹某、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对被告张某及南宁市驰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提供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南宁市驰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9有异议,认为证据7只能证明黄某甲聪是司机,不能证实其收入状况,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8、9以及被告刘某锦华、王某、刘某春玲、刘某水娣、刘某焕海、刘某焕深提供的证据1、2、3、4、5、6、7、8、9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收入和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抚养,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7只能证明黄某甲聪由做司机的资格,而不能证明在事发前一年其在城镇务工及居住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8不能证实黄某甲聪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刘某锦华、王某、刘某春玲、刘某水娣、刘某焕海、刘某焕深提供的证据1、2、3、4、5、6、7、8、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刘某锦华、王某、刘某春玲、刘某水娣、刘某焕海、刘某焕深提供的证据8、9有异议,认为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9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黄某甲聪生前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能证明黄某甲聪生前从某司机职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锦华、王某、刘某春玲、刘某水娣、刘某焕海、刘某焕深提供的证据1、2、3、4、5、6、7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刘某仕勇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其亲属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某锦华、王某、刘某春玲、刘某水娣、刘某焕海、刘某焕深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锦华、王某、刘某春玲、刘某水娣、刘某焕海、刘某焕深提供的证据9能说明死亡赔偿金不是该死者的遗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4日7时,刘某仕勇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搭乘黄某甲聪、邹某由广东省往广西桂平市X镇X村分界路段时不按交通信号通行,在弯道路段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张某驾驶的超载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仕勇当场死亡,黄某甲聪、邹某受伤,其中黄某甲聪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仕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黄某甲聪、邹某无责任。黄某甲聪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12293.19元(南宁市驰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垫付)。
另查明,一、南宁市驰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是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张某是南宁市驰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二、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桂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这两份交强险以及这两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三、黄某甲和梁某生育有五个子女,其中黄某甲聪是黄某甲和梁某的次子;四、刘某锦华是刘某仕勇的父亲,王某是刘某仕勇的妻子,刘某春玲、刘某水娣、刘某焕海、刘某焕深是刘某仕勇的儿女;第五、王某芳是刘某仕勇的母亲,王某芳先于刘某仕勇死亡,原告申请撤回对王某芳的起诉;第六、南宁市驰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除为黄某甲聪垫付了12293.19元医疗费外,还预付有15000元丧葬费给原告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对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也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刘某仕勇与张某按7:3比例分担事故责任较为适宜;第二、张某是南宁市驰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故被告张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南宁市驰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第三、张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主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因本案事故还造成另一人当场死亡和另一人受伤,故本案在两份交强险中预留一份交强险的限额另案赔偿给另一死者和伤者;第五、因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主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南宁市驰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10%赔偿责任;第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某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刘某仕勇因本案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被告刘某锦华、王某、刘某春玲、刘某水娣、刘某焕海、刘某焕深应在继承刘某仕勇遗产的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第一、黄某甲聪生前的住所地,原告提供的石咀镇X镇政府于2012年3月16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石咀镇X镇石咀社区居委会、石咀派出所、石咀镇X镇规划建设站于2012年4月份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能够充分证明黄某甲聪生前的住所地属于城镇范围内,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以及抚养费应参照广西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第二、原告黄某甲事发时61岁,主要依靠子女扶养,其被扶养时间应计算19年;第三、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支持10000元适宜;第四、原告请求误工费774.40元没有依据,本院支持435.24(48.36元/天×3人×3次)元;第五、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请求,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2293.19元、死亡赔偿金341280(17064元/年×20年)元、丧葬费15921(2653.50元/月×6个月)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662(11490元/年×19年÷5人)元、误工费43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共423591.43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1969.69[(423591.43元-120000元)×30%×90%]元,共应赔偿201969.69元给原告;被告南宁市驰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9107.74[(423591.43元-120000元)×30%×10%]元:被告刘某锦华、王某、刘某春玲、刘某水娣、刘某焕海、刘某焕深应在继承刘某仕勇遗产的范围内赔偿212514[(423591.43元-120000元)×70%]元给原告。因为被告南宁市驰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有27293.19(12293.19元+15000元)元给原告,多垫付18185.45(27293.19元-9107.74元)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扣减南宁市驰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多垫付给原告的18185.45元后,还应赔偿183784.24(201969.69元-18185.45元)元给原告。南宁市驰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多垫付给原告的18185.45元,由其另行向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主张某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锦华、王某、刘某春玲、刘某水娣、刘某焕海、刘某焕深在继承刘某仕勇遗产的范围内赔偿212514元给原告黄某甲、梁某;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183784.24元给原告黄某甲、梁某;
三、驳回原告黄某甲、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74元,由原告黄某甲、梁某负担580元,由被告刘某锦华、王某、刘某春玲、刘某水娣、刘某焕海、刘某焕深在继承刘某仕勇遗产的范围内负担5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39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7974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某新
代理审判员李某权
人民陪审员陈圣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子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