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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马某因与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14日,有原告李某、被告马某等五人驾驶原告的豫x普通桑塔纳轿车去安阳办事,于下午2时许,有被告驾驶该车从安阳返回亳城的途中撞到了路边的牌子上,造成该车损坏,在内黄县X镇志刚汽车装饰六市部修理,共花去修理费5931元。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被告马某等五人驾驶原告的豫x普通桑塔纳轿车去安阳办事,由被告驾驶该车从安阳返回亳城的途中撞上路边的牌子,造成该车损坏,因原、被告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应予以认定。但因各方均不能证明谁是受益人,原、被告各应承担一定责任,而被告作为驾驶员,未能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过失造成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即70%。现原告的损失,因有调查田志刚的调查笔录证实,应为5931元,被告赔偿给原告的修复理费即为4151.7元,至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部分及保管费,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马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修理费4151.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马某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李某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人驾驶被上诉人的车辆去安阳办事,由上诉人驾驶该车从安阳返回途中撞上路边的牌子,造成该车损坏。因上诉人作为驾驶员,未能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而造成此事故的发生,应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以及根据田志刚的调查笔录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151.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一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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