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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李某富。原、被告时常发生争吵,2009年8月被告带小孩回醴陵后,原、被告有一年未见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王仙镇X村的房屋归被告所有。

为支持起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证明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及婚姻登记情况。

被告辨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被告李某乙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原告每月承担500元的抚养费,并且一次性付清给被告。

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一、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3月,原、被告在同一家工厂打工时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27日俩人登记结婚,2007年1月6日原、被告生育男孩李某富。生育小孩之后,原告携子在被告家生活了五个月后又返回广东省中山市,与被告一道随其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2009年8月5日,被告带着儿子回到自己家中,此后,原、被告有电话、短信联系,但均因争吵致不欢而散。2010年4月,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育有子女,现在夫妻之间虽然有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尊重,相互体谅,共同为家庭及儿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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