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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黄某与孙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易某、黄某与孙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蒙某初字第X号

原告易某。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

被告孙某(曾用名孙X)。

原告易某、黄某与被告孙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永旺、代理审判员谭发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阴伟担任记录。原告易某及原告易某、黄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某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黄某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2010年7月18日中午,被告在蒙某县新世纪综合市场游戏厅门口处,用刀向原告儿子易某强的腰背部猛捅一刀,易某强后被群众送到蒙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被刺伤背部脊髓造成截瘫。2010年7月28日出院回家治疗,后因身体大面积褥疮并发感染全身衰竭,于2010年11月16日死亡。被告故意伤害易某强,致易某强引发感染全身衰竭死亡,侵犯了易某强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犯罪,除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28元。

原告易某、黄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蒙某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拟证实易某强受伤和在蒙某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2、蒙某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1份,拟证实易某强的伤情、住院治疗时间、未治愈出院的事实;

3、蒙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3页,拟证实易某强治伤的用医药情况和医药费用;

4、蒙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各1张,拟证实易某强治伤的医药费支出事实;

5、(2011)蒙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被告用刀刺伤易某强及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的事实。

被告孙某辩称,被告用刀捅伤易某强是事实,但易某强破坏被告的家庭在先,易某强对纠纷的发生有过错。易某强伤后经医院治疗出院,后因身体大面积褥疮形成并发感染致全身衰竭死亡,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易某强的死亡是被告造成。

被告孙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双方当事人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易某、黄某是易某强的父母。2006年,被告孙某因其妻子与易某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与易某强产生矛盾。2010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在县城新世纪综合市场游戏厅门口碰见易某强,便从身上拿出弹簧小刀追赶易某强,用刀向易某强背猛捅一刀,将易某强刺伤倒在地上。尔后被告便持刀逃离现场。易某强被群众送到蒙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0年7月28日出院回家治疗,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经医院诊断,易某强的伤为:1、胸背部软组织裂伤;2、失血性休克(早期);3、胸段脊髓损伤并截瘫。易某强在蒙某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药费3678.94元。2010年11月1日蒙某县公安局法医对易某强伤情进行鉴定,易某强被捅伤造成双下肢瘫痪,伤残程度属四级伤残。易某强回家治疗一段时间后,因被刺伤背部脊髓造成截瘫,身体大面积褥疮形成并发感染致全身衰竭,于2010年11月16日死亡。

2011年5月4日,蒙某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因上述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故意伤害易某强的身体,致易某强胸段脊髓损伤并截瘫,构成四级伤残,是造成易某强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告易某、黄某请求被告赔偿因易某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易某强在案件的起因存在过错,且易某强是在回家治疗期间,因身体大面积褥疮形成并发感染全身衰竭死亡,原告负有一定护理不周的责任,故应酌情减轻被告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易某强死亡不是被告行为造成,因同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67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处理丧事误工费87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97.14元的损失无异议,且各项损失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从易某强受伤当日起至死亡之日止的护理费5808元(48.40元/天×120天=5808元)有异议,认为易某强是在家治疗期间因身体大面积褥疮形成并发感染致全身衰竭而死亡,故在易某强出院后原告没有对易某强进行护理,从而否定该期间的护理费。因被告辩解意见同易某强脊髓损伤并截瘫确需人陪护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5808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易某强死亡造成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28元。根据当事人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对原告损失的70%赔偿责任,计为x.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赔偿原告易某、黄某各项损失x.40元。

案件受理费2363元(缓交),原告易某、黄某负担763元,被告孙某负担16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林

审判员覃永旺

代理审判员谭发钊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覃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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