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平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梁平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自强,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梁平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青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尧、杨某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贺自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石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4年9月3日订立《车辆代管合同》,约定由被告出资购买渝x号车,以原告公司名义上户,被告按月缴纳税、管理费等计1344.80元。被告从2009年起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缴纳规费等义务,给合同的履行造成极大的困难和风险,被告目前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请求判决如下:1、被告给付原告依约应缴纳税、管理费等计x.00元;2、由被告协助办理渝x号车变更过户到被告名下的登记手续;3、解某、被告间订立的《车辆代管合同》》;4、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万元、本案律师费及诉某费。
原告围绕诉某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1、《车辆代管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3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石XX购买的车辆以原告名义上户挂靠经营,被告并承担缴纳各种规费的义务。
2、车辆过户申请书,拟证明原车主袁晓麒将该车过户给被告石XX,2004年9月3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
3、被告石XX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5、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石XX尚欠原告2009年9月起至2010起诉某止应缴纳的规费x.00元。
被告石XX未到庭应诉,答辩和提交某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某证据该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应予采信,证明原、被告订立的《车辆代管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没有履行缴纳规费的义务的违约事实。
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9月3日,原告梁平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被告石XX为乙方,订立《车辆代管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自筹资金自购东风牌重普型兰色汽车一辆,车辆类型x,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车辆牌照渝x号,车辆产权归乙方,车辆证照权归甲方。第二条,该车辆价值为国家规定的该车营运报废期(各种因素而提前报废)时耗尽。该车报废后,乙方将该车辆牌照、行车执照以及其他证照交某甲方。车辆报废余值归乙方所有。第三条,乙方必须办理车辆保险,乙方出资金,由甲方负责代办,该车次年保险费,应在上年保险期届满前十日以前交某,如逾期不缴,甲方有权将车留置,直至乙方缴清为止,其逾期期间及脱保的一切安全事故及费用概由乙方自行负责。第四条,合同期内,乙方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各种规费,由甲方代收代缴,国家对甲方的优惠政策,由甲方享有,乙方每月二十三日至次月的三日内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及规费1344.80元(营业税金、交某、养路费等),如乙方逾期不缴纳管理费和规费,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每日20元,甲方有权留置,逾期30日不缴,甲方有权将留置车辆依法进行拍卖,用以清偿欠费,也有权在交某队、稽征所、运管所报废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概由乙方承担。第七条,第四条中的“规费”标准和因政策性调整,公司另行商订。第八条,合同有效期从2004年9月3日起至该车报废时止……。第九条甲乙双方信守合同,若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给另一方。签订合同后,被告石XX缴纳各项税、管理费及规费等至2010年8月止,尚欠原告2009年9月起至2010年起诉某止的管理费及规费计x.00元。现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某本院要求解某《车辆代管合同》;由被告支付应缴纳的管理费及规费x.00元;由被告协助办理将渝x号车变更过户到被告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梁平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XX订立的《车辆代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现因被告石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应缴纳的管理费及规费,而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现原告起诉某求解某、被告订立的《车辆代管合同》,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9月起至起诉某止的管理费、规费,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间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
二、由被告石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平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及规费等计x.00元。
三、由被告石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渝x号车变更过户到被告名下的登记手续。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邮寄或直接交某上诉某件受理费446.00元,上诉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青松
审判员杨某霞
审判员陈尧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