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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4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9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女,2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9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告人张某丙预谋后,将宋卉冰存放在鄢陵县X镇X路“家家量贩”存车处的一辆“都市风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放至鄢陵县X村张某乙家中,经鉴定价格为1862元。2011年8月21日被盗电动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宋卉冰陈述、证人张某丁、王某戊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某丙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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