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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县人,湘潭湘机电城电气玻璃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个体司机,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路地税大楼X楼。

负责人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浩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桃荣、被告谢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8月2日14时25分,被告谢某某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吉安路由二大桥往板塘铺方向行驶,至芙蓉广场路口时,与从芙蓉东路X路方向行驶的由原告何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湘潭市交警支队岳塘大队对此次事故的处理及结论为:无其他证据证实任何某方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大约2.6万元。2009年11月10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何某某所受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产生医药费x.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368元、伤残赔偿金x.2元、交通费96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91元。后期整容费由于没有医学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原告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谢某某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行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谢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某某作为湘x的车主及事故肇事人,依法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谢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湘x号货车系被告谢某某所有;

3、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

4、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湘x号的保险人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5、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无法确定;

6、原告的诊断证明、病例记录、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x.71元;

7、原告的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出院后休息3个月;

8、原告何某某的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

9、单位证明、合同、工资卡、银行帐户,拟证明原告在湘潭湘机电城电气玻璃厂工作5年,并在厂内食宿,原告的误工工资;

10、村委会证明、残疾人证,拟证明原告的母亲及妹妹由原告扶养;

被告谢某某辩称:交警部门没有划分事故的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判。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

被告谢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不主张赔偿。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原告的住院护理费过高;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依法认定。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1、保险条款,拟证明交强险内医保外的费用不予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免赔率。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发票。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认定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需扶养其母亲及妹妹。原告及被告谢某某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1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9可以证明原告自2004年来一直在湘潭市区生工作、生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应以有劳动能力认定资质部门的鉴定为依据。虽然原告的妹妹系残疾人,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妹只能由原告一个人扶养。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2日14时25分,被告谢某某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吉安路由二大桥方向往板塘铺方向行驶,至芙蓉广场路口时,与从芙蓉东路X路方向行驶的由原告何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湘潭市交警支队岳塘大队对此次事故的处理及结论为:无其他证据证实任何某方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8月2日-26日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x.71元。出院医嘱:继续抗炎治疗,定期检查,不适随诊。2009年11月10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何某某颌骨部分缺失,构成九级伤残,鼻梁塌陷,鼻尖畸形,颜面疤痕,相貌丑陋,构成八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治疗费用3500元左右。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原告何某某的户口在长沙县X镇,系农业户口,但原告从2004年起一直在湘潭湘机电城电气玻璃厂工作,并在厂内食宿。原告事故前3个月的平均收入为3150元/月,事故发生后已停发工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谢某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负事故同等责任时免赔率为10%。被告谢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

本院认为,发生在2009年8月2日14时25分芙蓉广场路口时地段的交通事故中,原告因事故构成伤残。因肇事车辆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责任比例,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谢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谢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事实不符。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赔偿住院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事故责任的大小进行计算。原告何某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x.71元,误工费x元(105元/天×99天,从2009年8月2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09年11月10日止),住院护理费1279.44元(参照2008-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年计算,53.31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2元/天×24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96元(4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x.4元(按2008-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元/年×20年×32%),后期治疗费3500元,合计x.5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及原告的住院护理费过高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何某某x.84元(残疾赔偿金x.4元、住院护理费1279.44元、交通费96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万元,合计x.84元;

二、原告何某某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x.71元(x.55元-x.84元,此款含被告谢某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8902.67元(x.71元×50%×90%=8902.67元,),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989.19元(x.71元×50%×10%),其余9891.86元(x.71×50%)由原告何某某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73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浩翔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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