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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强,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放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育君、陈嘉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钢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正月初四依俗举行婚礼。婚后相继生育一女一男,取名王某和王某。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曾多次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曾几次保证不再打原告,但其粗暴恶习不改。2007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村上调解,原告撤诉。但被告并未改变观念,多次对原告实施暴力,村上调解未果,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2,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周某树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31日打伤原告,原告负气不回家,证人曾做过原、被告调解工作的事实。

证据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王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经常酗酒、打原告的事实。

证据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保证两份(2005年11月份及2006年中秋),拟证明被告曾打骂原告,并保证以后改正这些缺点的事实。

证据5,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打原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同时证明原、被告经村组及亲友的劝导下,2007年8月15日双方和好的事实。

证据6,长沙市第三医院处方笺、医药发票及检查报告单,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31日被告打伤原告及原告治疗的事实。

证据7,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周某武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经村组及亲属多次做调解,但被告做了多次保证后仍未改正,现在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多的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其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打过原告,现在已经分居两年多的事实;证人听其奶奶说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和好后不久又打过原告一次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5均系原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可采信要求,予以认定。证据2、3、4、6、7及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与证据5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9月25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1994年正月初四依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现随原告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打骂了原告,为此被告曾于2005年11月23日及2006年中秋向原告两次写下书面保证。2007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在当地村委会及亲友劝解下和好。但不久,原、被告又发生吵闹,原告负气外出,双方于2007年9月15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0年2月28日诉至本院。

原告的嫁妆、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出庭,本院暂不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特别是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打骂原告的行为,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曾于2007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虽经当地村民委员会劝解和好撤诉,但原、被告的关系并未真正得到改善,不久后双方又因吵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以认定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处理因被告未出庭,本案中暂不宜作出处理,均维持原状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放明

审判员李育君

代理审判员陈嘉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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