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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胡某与被告刘某、第三人孙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男。

原告胡某(系高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

被告刘某,男。

第三人孙某,男。

原告高某、胡某与被告刘某、第三人孙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炳禄、余在书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二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7日,我们购买了第三人孙某位于垫江县X镇X路X号三单元X楼X号住房一套,当天我们付清够房款后,第三人即将该房屋和原房产证交付了我们,我们入住该房屋至今。之后,由于第三人外出无法联系,致使房产证无法过户给我们。2009年9月21日,垫江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诉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经被告申请,垫江县人民法院以(2009)民恢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房屋的产权予以冻结,由于我们与第三人的买卖在先,人民法院冻结在后,且我们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我们并无过错,于是我们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0垫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房屋已于2007年8月1日已经冻结为由裁定驳回我们提出的执行异议,但该裁定书载明“对孙某在重庆垫江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1-X号住房一套的产权及职工安置补偿款予以冻结”。因人民法院冻结的是1-X号房屋,而并未冻结我们购买的孙某所有的三单元X-X号房屋。故2009年9月21日人民法院冻结我们占有的房屋无法律依据,如系对原冻结房屋进行续冻结,也已经超过二年。2011年5月16日,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决我们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争议房屋归我们所有。

被告辩称,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该房屋已经人民法院对产权进行了冻结,且2008年5月该房屋新更换的产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仍是第三人孙某,所以,该房屋应属第三人所有。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第三人向被告借款x元,2007年7月26日,被告以该借款催收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第三人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07年8月1日作出(2007)垫法民初字第76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第三人在重庆垫江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1-X号住房一套的产权予以冻结。同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07)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在该判决生效后偿还该借款x元及利息。2008年1月7日,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将其所有的位于垫江县X镇X路X号三单元X楼X号(房地证305字第(略)号)住房一套以价款x元出卖给二原告,当天,二原告支付了所有购房款,第三人亦将房屋钥匙和相关房屋产权手续交与二原告,并按约定于同月15日将该房屋交付二原告使用至今。,本院(2007)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2008年7月,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因第三人外出,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09年9月,被告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再次作出(2009)垫法民执恢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第三人在重庆垫江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1-X号住房一套的产权予以冻结。后本院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二原告知道后,诉至本院,请求确认第三人出售给二原告位于垫江县X镇X路X号三单元X楼X号(房地证305字第(略)号)住房一套归二原告所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出售给二原告位于垫江县X镇X路X号三单元X楼X号(房地证305字第(略)号)住房一套归二原告所有。同年7月5日,二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执行的标的物属二原告所有。2011年1月19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对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决定再审,同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1)垫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0)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为二原告与孙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垫江县X镇X路X号三单元X楼X号住房一套归二原告所有。

另查明,2008年5月,二原告持第三人原房屋产权证到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换发新的房地证后,该房屋权利人仍是第三人孙某,二原告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原告至今仍占有该房屋。

诉讼中,二原告未举示第三人在垫江县X镇X路X号所有二套住房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305字第(略)号房地证、(2007)垫法民初字第765-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09)垫法民执恢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0)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1)垫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但因该房屋已经人民法院对其产权予以冻结后,第三人在该房屋冻结期间不能对该房屋进行变卖,原告亦未举示第三人在垫江县X镇X路X号所有二套住房的相关证据,故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因原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且原告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在恢复执行后,对第三人的房屋产权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胡某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继续对孙某所有的位于垫江县X镇X路X号三单元X楼X号(房地证305字第(略)号)住房一套予以执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高某、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华

人民陪审员廖炳禄

人民陪审员余在书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覃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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