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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29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张庄社区X号被害人曹×花开办的“广东鸿辉铝业店”门口,将存放在此的4捆铝材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4捆铝材价值人民币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花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常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常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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