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万XX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陕西省镇安县人。1994年3月23日因涉嫌抢劫被批准逮捕,2011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某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XX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万XX纠集王某等四人窜至柞水县小木岭上,拦路抢劫三赶牛人,当场劫取被害人郭XX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万XX潜逃,其他四人均被抓获判刑。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王某、张XX等人的证言、现某、报案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万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万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万XX发现某三赶牛人去柞水县小木岭方向,便伙同王某、张XX、万XX、胡XX(均已判刑)预谋抢劫作案。当天下午,因三赶牛人住在镇X村,五人抢劫未果。次日早上,五人潜伏在小木岭上伺机作案,万XX、万XX、胡XX发现某赶牛人从此路过,便上前拦住,以检查身份证、税票为名向三赶牛人索要财物,王某、张XX手持木棍拦住牛,王某声称不给钱就拉走一头牛,并当场劫取被害人郭XX随身所带人民币500元,分给另四人各1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缴发还。被告人万XX潜逃,后被警方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郭XX报案笔录及陈述证明,他和同村的李某甲、李某甲贩牛走到柞水县小木岭上,被三个人拦住,以检查身份证、税票为名向他们索要财物,另二个人手持木棍拦住牛,其中一人声称不给钱就拉走一头牛,并从他身上抢走500元,分给其他四人各100元。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他和郭XX、李某甲贩牛路过柞水县小木岭时,郭XX被五个人抢走现某500元。该证言与证人李某乙证言、被害人郭XX的陈述相互印证。

3、同案犯王某供述证明,他和张XX、万XX、胡XX、万XX抢劫赶牛人郭某民的时间、地某、过程、金额,以及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五人各自的行为等情况。该供述与同案犯张XX、万XX、胡XX的供述相互印证。

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万XX潜逃的时间和原因等情况。

5、证人储某证言证明,万XX潜逃至新疆,后更名为刘某的情况。

6、现某证明,案发中心现某的地某等情况。

7、提取笔录证明,民警从现某提取的作案工具木棍等情况。

8、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张XX、万XX、胡XX被判处的情况。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万XX被民警从新疆塔城市抓获的情况。

10、镇X镇派出所证明信证明,被告人万XX的身份情况及涉案被上网追逃的时间。

11、被告人万X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既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又触犯了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予追诉,并应适用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予以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XX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万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春

审判员党红有

审判员张涛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