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文宗,宁海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元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同事关系,同为经营宁海县X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输线路。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按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诉讼后至判决确定之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林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林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起诉后逾期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辛元刚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紫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