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27日夜,被告人廉某某伙同赵星、郭某、刘某、李某(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民权县王桥中学电脑室,盗走22个赛扬2.x、22个内存条(其中21个128M内存条、1个512M内存条)、19个硬盘(其中18个40G硬盘、1个80G硬盘)。总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廉某某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廉某某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7日夜,被告人廉某某伙同赵星、郭某、刘某、李某(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民权县王桥中学电脑室,盗走22个赛扬2.x、22个内存条(其中21个128M内存条、1个512M内存条)、19个硬盘(其中18个40G硬盘、1个80G硬盘)。总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廉某某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廉某某的供述,供述了于2007年1月27日夜,伙同赵星、郭某、刘某、李某等人,窜至民权县X乡中学电脑室盗走22个赛扬2.x、22个内存条、19个硬盘的犯罪事实。
2、同伙赵星、郭某、刘某、李某的供述,分别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被告人廉某某的供述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皇xx、焦xx、徐xx、王xx、赵长领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27日夜,王桥乡中学电脑室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物品的价值。
4、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及同案犯已被判刑。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廉某某的年龄及住址。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廉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卫民
审判员安进才
审判员王利双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