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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谢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飞,漯河市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谢某丁,女,汉族,38岁。

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惠民、被上诉人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谢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谢某丙与被告周某甲于1989年7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周某乙。2005年9月3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甲与谢某丙离婚,原告周某乙随谢某丙生活,被告周某甲每月给付谢某丙抚养费100元。

另查明,2008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被告周某甲支付原告周某乙每月100元的抚养费,已不足以维持实际生活水平,因此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院酌定为每月275元(x元÷12×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周某乙抚养费275元(每月月底前支付)。二、驳回原告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周某甲承担。

周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的抚养费数额275元,明显过高,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上诉人无任何收入,且有父母需要赡养,无能力支付。因此应当以100元为宜。原审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周某乙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75元并不高,甚至可以说还不足以维持被上诉人的生活、学某等费用,况且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计算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理由如下:1、上诉人户籍为城镇居民,法院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是正确的。2、上诉人有经济能力承担原审判决的每月支付被上诉人的抚养费数额,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亲离婚时,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有四十万之多,且在这几年中上诉人一直在市区做生意,原审判决每月支付被上诉人275元抚养费其足以能支付。3、被上诉人现已上小学某年级,随着物质及经济条件的增长,学某及生活费等各项支出花费较大,被上诉人要求增加抚养费是合情合法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当前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被上诉人周某乙已上小学某年级的实际生活现状,上诉人周某甲每月支付女儿被上诉人周某乙100元抚养费,已不足以维持现实的生活开支。原审支持被上诉人周某乙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是正当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周某甲每月支付被上诉人周某乙抚养费275元,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原审酌定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是合情合法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周某甲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75元抚养费过高,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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