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轩君,周口市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许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赵某某诉称,2007年3月31日经李某林介绍,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郸城县营销部办理豫x半挂重型运输车保险手续,经与被告郸城营销部张玉军经理和其业务员谢之敬协商同意分期分批交纳保险费。原告的三辆车,其中豫x交2000元。2007年4月1日被告郸城营销部张玉华经理指派其业务员谢之敬交给原告上述三部车的保险卡和交强险标志,没有保险单和发票。2007年8月,原告经济状况好转后向被告郸城营销部交纳豫x号车下余保费时,得知豫x号车的保险单及交强险标志已于2007年8月16日在《周口日报》挂失,声明作废,被告不愿收保费。2007年9月12日豫x号车在上海市闵行区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及施救费、停车费6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曾向被告交纳2000元保费不是事实,根据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义务;2、被告之所以将保险卡及交强险标志交付原告是由于原告当时承诺次日将保费交付我公司,但从保险期间开始时至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曾向原告索要保费遭拒,因此保险公司于2007年8月16日声明该保单作废刊登于《周口日报》,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在原告未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抗辩。
经庭审查明,2007年3月底,原告通过谢之敬向被告下属的郸城县营销部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2007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保险卡(编号x)及交强险标志,保险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2007年8月16日被告在《周口日报》上刊登了豫x号车的保单及交强险标志挂失的声明,但事实上保险证及交强险标志一直在原告处。2007年9月12日豫x号车在上海市闵行区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司机负主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x元,原告找被告理赔遭拒。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赵某某x元。
二、原告李某某、赵某某拖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费6187元在上一项x元中扣除。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50元减半收取3325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刘红侠
审判员晋京豫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