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贺某,男,50岁,汉族。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贺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至2006年间,被告贺某多次在其开设的餐馆就餐,经结算,被告共欠其就餐费6690元,并出具有欠条一张。后经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追回欠款。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6年,被告贺某多次在原告邵某某经营的餐馆就餐。后经结算,被告于2006年6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欠条,欠就餐费共计陆仟陆佰玖拾元正(6690.00),欠款人,贺某,2006年6月X号。”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署名欠条一张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后,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不还,应负引起本案诉讼的直接责任。故对原告邵某某要求被告贺某还款66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某某欠款6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肖某生
审判员杨毅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