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冒用名陈建峰),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某与被告孙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素英,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被告以帮助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为名收取原告x元,并给原告打了收条。被告因诈骗罪被判刑后,原告才知道被告骗取很多人的现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x元。
被告辩称:只收到原告x元,但我在服刑,无法解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2、(2011)商睢区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5日,被告以帮助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为名收取原告x元,出具了收条,并承诺如办不成退回全款。被告返还原告700元后,因犯诈骗罪(包含本案金额)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本案中,被告以帮助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为名骗取原告x元的行为无效,其虽已受到刑事处罚,还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丁某x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财产保全费280元,共计73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田
审判员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赵永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潇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