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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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不服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万某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常营镇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第三人之妻。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万某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追加万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14日为第三人万某某颁发了太集用(2004)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太政土(2004)X号);2、土地登记申请书;3、万某某的申请书;4、地籍调查表;5、土地登记审批表;6、被诉土地使用证书存根。以上证据以证明:第三人所在的村庄经政府批准进行了村庄规划。原告提出了宅基使用申请。被告经过地籍调查、审批程序,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原告家在常营镇X村居住,并取得有土地使用权,以原告之夫万某愿的名字办了证,现该土地上仍有原告的房屋三间,树木数棵。被告在未经过任何单位及个人的同意下,不知何时为第三人办理了一份土地使用证,把原告的土地让第三人使用。该行为违反了城市居民不得在农村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且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4年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万某愿1992年5月29日的土地使用证(常营集建(92)字第x号);2、万某红、万某奎、万某东、万某亮、万某东、万某玉、万某旗、万某、万某广、刘某兰、万某志、张喜来、万某喜、万某同、万某红、高正兰、万某清、万某体、王某康、安永化的证言各一份;3、依第三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万某某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以证明争议土地原告拥有使用权。争议土地原是二米左右的深坑,是原告辛苦多年拉土垫平的,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万某某是非农业户口,在万某村不应享有宅基地,被告向第三人颁证违法。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该争议宅基是经过规划给了万某某。原告的宅基证早已作废,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发证是依规划核发,发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告根据规划分得的宅基已到位,被告给第三人颁证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诉称,2004年其村经乡、村两级进行了统一规划,第三人的土地证是村里统一发的证。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村镇规划图;2、万某村委会2008年1月21日、2009年9月20日的证明两份。以上证据以证明:第三人的宅基证是经过规划取得的,政府给第三人发的宅基证依法应受到保护。

经审理查明: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8日作出(太政土(2004)X号)土地管理文件,即《关于常营镇X村民申请宅基用地的批复》,同意万某行政村X村村民万某党等46户村民宅基建设使用本自然村集体建设用地11.6亩,每户宅基面积165平方米。万某村于2004年进行了村庄建设规划,并绘制有规划图。被告经第三人申请,依据该规划,经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等程序,于2004年9月14日给第三人万某某颁发了太集用(2004)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万某某;坐落:太康县X镇X村万某自然村;地类:住宅;使用权面积:334平方米(其中169平方米为庭院经济用地)。经本院现场勘验: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位于常营镇X村东部,东、北邻耕地,西邻路,南邻刘某某宅基。附着物有:原告的瓦房三间、杨树28棵及院墙。争议土地位于该宗土地的南部,附着物有:原告的瓦房三间、杨树17棵及院墙。原告认为该宗土地面积不够一处宅基,北部占用有耕地。该宗土地原是坑,由原告家垫平。

被告于1992年5月29日向万某愿颁发了常营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404平方米。争议土地位于该证标示土地的北部。万某愿系第三人之夫,1993年3月去世。

第三人万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身份证显示住址:河南太康常营镇X路X号,现居住在其岳父家中。

常营镇X村委会于2008年1月21日出具证明:2004年该村宅基地规划时,所有荒片地都已收回。万某某应有一处宅基地,现已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位置:村X路东,前邻刘某某。万某村委会又于2009年9月20日出具证明:万某某的宅基地前邻万某愿,后是空地,西邻滕齐昌及大路,当时把万某愿错写成万某党。对该宗争议土地原告垫土的经济损失问题,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相关部门多次协调,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经过批准可以使用集体土地。原告所在的万某村经太康县人民政府批准,于2004年进行了村庄建设规划,并绘制有规划图,第三人因规划取得了该处宅基。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依据万某村村庄规划,经过地籍调查、审批等程序,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村民应当服从村镇统一规划布局和用地调整,落实统一规划的实施。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土地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太生

审判员刘某梅

审判员李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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