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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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刘法宏、张某某,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属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符光金,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告)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法宏、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符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孟津焦化厂项目部签订承包协议,将孟津焦化厂公辅II标段部分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同年10月28日被告对该合同加盖印鉴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机械、设备、人员进入现场施工,履行合同义务。2005年7月被告单方口头通知原告停工两个月,时至今日,被告仍对复工时间没有任何意思表示,且对前期的部分工程款也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1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x.9元从2005年3月30日开始计算,x.21元从2008年9月8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法院判决被告还款之日)。

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总结算额不对,原告所说工程款经审定为x元,我方已支付x.98元,扣除代付原告的各种款项x.18元,我方下欠原告的款项为x.45元,该部分欠款应付给原告,但不应该付利息。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我方没有异议,但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原告方。鉴定结论书不符合事实,我方不予认可。

审理查明,2004年6月,洛阳润峰集团孟津焦化厂(下简称焦化厂)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将焦化厂公辅工程II标段承包给被告施工。2004年9月被告下属孟津焦化厂项目部(甲方)与原告王某某(乙方)签订承包协议,将II标段部分土建工程承包给王某某施工。2004年10月被告对该合同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约定:承包办法,包工包料,主要地材与钢材由业主认价。计费办法:工程结束,以实结算,取费办法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之主合同,税金由乙方负担,甲方免收管理费。付款办法:按进度付款,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85%,结算完毕支付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一年后付清。合同还对其它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某安排机具、设备及人员进入施工现场进行了施工。2005年3月份以后,因业主焦化厂的工程资金不能按期拨付被告,被告也不能按期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于2005年7月工程停工,至今没有复工,但工程停工后双方对以前王某某所完成的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2007年8月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合同,并由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0余万元,赔偿经济损失。该诉状送达被告后,被告方同意解除合同,但被告愿意支付给王某某的工程款与王某某的要求相差甚远。本院多次协调双方在庭下进行结算、和解,均没有结果。在本院协调期间,王某某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额多次变化,至2009年9月18日正式开庭审理时明确为现在诉称中的请求。被告方仍同意解除合同,但只同意付给原告工程款x.45元,并不愿意支付利息。庭审焦点归纳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11元及利息,双方无异议。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有1.2004年10月29日至2005年3月30日由河南立新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五次工程款支付证书,共计显示被告方向焦化厂申报的工程量款为x.9元,原告认可从被告处已领到工程款为x元,二者相减被告方还有x.9元工程款没有付清。2.2008年9月8日河南九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对王某某承建的II标段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的鉴定,其中签证部分的为x.35元,签证外土建及安装项目为x.86元,两项合计为x.21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在2004年10月至2005年3月五次申报的工程预算额及这些工程量是原告方施工的没有异议,但认为预算报上去要经业主焦化厂多人签字才能拿到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应为结算报告。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没有图纸,并且是未完工程,如何能鉴定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元月6日洛阳市华誉工程建设监理中心出具的对被告在焦化厂一期工程的结算报告,其中第二项(属立新监理范围)95.4945万元,证明王某某施工量经业主确认最终造价为95.4945万元。2.2007年7月5日被告项目部与许公安签订的施工合同,2008年3月7日孟津中亚防腐工程队的报价单,证明王某某申请鉴定的工程量并非王某某施工。3.焦化厂3.5KV变电站扣除水电费单据7张、焦化厂出具的罚款单4张、焦化厂代扣铝合金门窗款单据5张,证明王某某应得工程款95.4945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x元,税款x.37元、水电费x.2元、罚款x元、材料款x元,还要扣除其它杂务款项,下欠王某某的工程款应为x.45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所干的工程是由立新监理公司监理的,华誉监理中心出具的结算报告与原告的工程款不存在联系,该结算报告下方添加的内容(即土建95.4945万元)是虚假的。2.被告与许公安签订的施工协议、中亚防腐工程队的报价单,并不能证明原告申请鉴定的工程量不是原告施工的。3.对被告提出扣除费用票据,除2004年11月24日罚款1000元,有原告王某某的签字我们认可外,其余均不予认可。被告提出按工程量6.6%扣税款,扣除的比率过高,我们不予认可,同时没有提供代扣税款的票据,被告提出扣6万多税款不能成立。

另查明,2008年4月8日王某某提出对未施工完毕、被告没有签字部分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的内容是焦化厂公辅Ⅱ标段2005年4月25日建筑工程预算书所涉及的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鉴定部门通知原、被告双方到施工现场询问了有关情况,河南九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8日出具(2008)工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王某某承建的该部分工程造价为x.21元。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服,但未提出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9月签订的《承包协议》因业主焦化厂资金周转失灵,已于2005年7月至今处于无法履行的状态,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并无异议,本院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量的工程款,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多少工程款。2004年10月至2005年3月被告五次向焦化厂申报原告所干的工程量共计x.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尚有x.9元没有付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该所欠款项,因工程款总量是被告方及工程监理部门曾经认同过的,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应付款项经业主批准只有95.4945万元,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也没有合理的解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扣减原告税款,合同上虽有税款由原告负担的约定,但没有提供代缴税款的票据,原告对扣减税款数额存在争议,现无法确定税款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扣减其它款项,除1000元罚款原告认可外,其它均没有原告签字的债务凭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的1000元罚款,应从工程款中扣去。扣减之后,被告支付原告该部分工程款额为x.9元。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应从2005年3月30日(即被告最后一次向焦化厂呈报工程量之日)计算利息,因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这些款项大部分要在2005年3月30日之后才能陆续付清,本院不能全部予以认可。只对其中未付足工程造价75%的部分(x.9×75%—x)约15万元工程款的利息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款项的利息应从2007年8月24日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经河南九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的2005年4月25日建筑工程预算书所涉及工程造价x.21元,由被告付清,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举证并不能证明鉴定部分工程量是由他人所施工,故本院对鉴定的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从鉴定文书出具之日(2008年9月8日)由被告支付利息,因该部分工程量是通过鉴定程序才确定下来,通过法院裁判才确定了被告的付款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9月签订的承包协议。

二、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某某工程款x.11元及其中x.9元工程款之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5万元从2005年3月30日开始计息,x.9元从2007年8月24日开始计息,两部分利息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期)。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付清)。本案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杨景良

代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利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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