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别名王X、朱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19日被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4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19日被南阳市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2年7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陈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8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杨某某伙同李某超、李某(二人已判刑)五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沪陕高速公路K169处(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地段),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及李某超、李某下车,先后在沪陕高速K169京珠高速立交桥匝道及人行道采取先剪断后抽铜线的手段,盗割电缆487米,在搬运盗割电缆过程中被人发现,李某超、李某被当地群众抓获,其他人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和价格鉴定部门鉴定:被盗电缆价值共计x元。其中现场遗留型号为VV22(4×35平方毫米)长度75米、型号VV22(4×25平方毫米)长度为35米、型号VV22(4×25平方毫米)长度为88米,共计198米的电缆线被割断而未运走,价值x元;已被盗走电缆VV22(4×25平方毫米)289米,价值x元。
2、2008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后,到河南省偃师市X镇洛阳高硅科技有限公司门前,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价值x元,之后由被告人李某甲将该车销赃。
3、2008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某、陈某乙(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街青屏广场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己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豫x号五菱阳光面包车盗走,价值x元,之后由李某甲将该车销赃,销赃所得三人分肥。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杨某某及同案犯李某超、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李某戊人陈某,证人胡某、方某、陈某丙、付某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已确定的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的判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已确定的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的判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责令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陈某乙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李某甲上诉称,其没有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犯罪;在第一起犯罪中其应为从犯,系未遂;有自首情节;对第三起的犯罪价值估价过高。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李某甲称其没有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甲及其同案被告杨某某在一审开庭时对该犯罪均予以供认,并相互指证,故认定李某甲参与该起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李某甲称在第一起犯罪中其应为从犯,系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与同案被告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其行为积极主动,作用突出,显系主犯,一审法院已就第一起犯罪中李某甲等人系未遂作出了认定,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李某甲称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甲归案后相继供出其参与的犯罪行为,是对其盗窃犯罪的如实供述,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李某甲称第三起的犯罪价值估价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对该起犯罪中的涉案车辆,经由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真实可信。综上,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李某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杨某某、陈某乙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在第一起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田荣新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钱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