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系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成年。
原告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借款合某欠本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系原告单位职工,先后以业务需要为由,陆续从原告处借款,擅自离职后,还欠原告款共计x.55元,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提供有关证据:借据共14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担任业务员期间共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还欠x.55元未还。
被告张某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因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担任原告业务员期间共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归还部分款项后,还欠原告x.55元,被告现已从原告处离职。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款合某发生纠纷,被告张某在原告处担任业务员期间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因被告未到庭,亦无向本院提供其还款的答辩及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款数额x.55元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x.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伟
审判员:黄兴涛
审判员:刘卓斐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荆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