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
被告:樊某,男。
原告张某诉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生育一子取名樊某博。因被告在外工作多年不回家,双方分居已五年之久,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樊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生育一子取名樊XX。因被告在外工作多年不回家,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引起本诉。另查明原告母子有责任田2.5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樊某离婚;
二、原告的责任田由原告耕种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某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О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