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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朱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38岁。

被告朱某,男,25岁。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朱某买卖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6日,被告家装修房子,在我开的漆店里购买墙漆及辅料共计4332元,还一部分款后下欠80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4元及误工费2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数额无异议。但购买原告的漆说好原告负责找刷漆工人。现被告支付给刷漆工人500元后,刷漆工却不来干活,另外原告给被告拿的漆颜色也不一致。故不同意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销货清单,证明欠款事实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销货清单无异议。本院对销货清单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26日,被告朱某家装修房子,在原告张某乙开的漆店里购买墙漆及辅料,支付一部分货款后下欠80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4元及误工费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装修房子购买原告的墙漆及辅料,双方形成买卖关系。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因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依据,对此项损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到购买原告墙漆的条件是原告必须提供刷漆服务的问题,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乙货款804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某乙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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