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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强迫卖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强迫卖淫犯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强迫卖淫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0年5月下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全某(另案处理)、陈某乙、张某丙、郭某、陈某丁、鲁某(五人已判处刑罚)等人为牟利,经事先密谋后,将司某某带至修武县X镇一理发店内,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司某某进行卖淫。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赵某、陈某乙、张某丙、鲁某、陈某丁、郭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司某某的陈某乙,鲁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6月6日中午,被告人赵某、全某、陈某乙、张某丙、郭某、陈某丁、鲁某等人为牟利,经事先密谋后,由鲁某、郭某、张某丙打车窜至焦作市X村一小旅社门前,采取暴力手段将司某某强行拉上出租车并带至焦作市X乡“世纪网吧”门前,事先等候在网吧门前的陈某乙、赵某、全某等人伙同郭某、张某丙、鲁某等人对司某某进行殴打,后将司某某带至李万乡“世纪宾馆”X房间内,再次对其进行殴打,并计划于当天夜里由鲁某等人将司某某拉往鹤壁市强迫其卖淫,在行至获嘉县时,因鲁某未能借到钱,无法前往鹤壁,鲁某随即带领郭某、张某丙、陈某丁将司某某带至武陟县X街“水上乐园”住宿部X房间,强迫其进行卖淫。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赵某、陈某乙、张某丙、鲁某、陈某丁、郭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司某某的陈某乙,证人金某、李小斌(又名李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强制手段,强迫被害人司某某卖淫,赵某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犯强迫卖淫罪的指控成立。赵某伙同他人强迫卖淫,系共同犯罪,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赵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赵某提出的其出生于X年X月X日、在犯罪时未成年的意见,没有确凿证据证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赵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

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认为上诉人的出生日期为1992年11月19日,上诉人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伙同他人强迫被害人司某某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某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没有确凿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赵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其自愿认罪的悔罪态度,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艳敏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武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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