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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刑初字第25号被告人匡某某、邓某某、瞿某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湖南省隆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0年2月23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湖南省洪江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0年2月23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由会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湖南省会同县人,侗族,大专文化,职工,住(略)。系被告人邓某某的亲友。

被告人瞿某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湖南省会同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0年2月23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由会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湖南省邵阳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0年4月19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由会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邓某某、瞿某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某、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瞿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初,被害人贺某某因赌博分别向被告人匡某某借款x元、向瞿某某借款4000元。2009年5月30日,贺某某给被告人匡某某补写了一张欠款为x元的借据,并约定在年底还清。期间两人多次找被害人贺某某还钱未果。2010年2月19日中午,被告人匡某某、邓某某、瞿某某再次找到贺某某,要其还钱。贺某某偿还了1000元给被告人邓某某、瞿某某后无力再偿还。为逼贺某某还钱,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匡某某找来三名帮手,并与被告人邓某某、瞿某某等人强行将贺某某带往洪江区,关押在洪江区临江宾馆107房。三名被告人商定,由被告人匡某某负责叫人看守,直至贺某某还清债务为止,费用由贺某某负担。当晚11时左右被告人匡某某找来被告人张某一起看守贺某某。次日早上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离开宾馆。下午6时左右,被害人被洪江区X街派出所解救。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上述四名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以索债为目的,强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匡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邓某某、瞿某某、张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匡某某、邓某某、瞿某某、张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唐某某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系从犯,并且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2月19日16时左右,被告人匡某某等人强行将贺某某带往洪江区,关押在洪江区临江宾馆107房。同年2月22日16时被公安局解救。2、证人贺某华、李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证明,2010年2月19日16时左右,被告人匡某某等人强行将贺某某带往洪江区,关押在洪江区临江宾馆107房。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图照在卷佐证。4、相关书证在卷佐证。5、被告人匡某某、邓某某、瞿某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对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邓某某、瞿某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索债为目的,强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某某、邓某某、瞿某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匡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邓某某、瞿某某、张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唐某某认为邓某某系从犯,并且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瞿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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