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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1970年3月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略)。

被告:刘某某,男,1962年6月出生,壮族,上思县X镇供销社职工,现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2010年2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怀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乙、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登记结婚。1999年1月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春。双方从婚生女儿出生后分居至今,原告并于2009年3月向上思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09年6月3日法院作出(2009)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至今原、被告无再和好的可能,双方也没有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实已破裂,保存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已经再无任何意义了。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春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2)上思县人民法院(2009)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结婚以后,因为被告的下岗,无稳定收入,家庭生活困难,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影响到夫妻感情。被告现到那琴圩摆摊做生意解决生活来源,生活不稳定,没有固定的居所。女儿刘某春现尚年幼,原告应多为女儿着想。被告认为暂时不宜离婚,待女儿长大懂事后再考虑离婚问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8年9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1999年1月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春,现正读书。2008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即返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刘某某一人到那琴圩摆小摊点做生意,婚生女刘某春在县城读书,吃住在奶奶家。2009年4月3日,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经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有一女儿,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经济紧张,生活一时困难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还有和好可能,且双方女儿年纪尚小,离婚对子女的健康成长确实不利,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海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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