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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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诉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市××区××镇××路××号,诉讼文书送达确认地××市××路××号××中心××座×××室。

法定代表人杨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a,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第××幢×××室,诉讼文书送达确认地××市××路××弄××号×××室。

法定代表人杨b,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a、黄b,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巧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3月19日、6月2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a、马a,被告委托代理人廖a、黄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工程设计委托关系。双方工作人员均为台湾人,被告委托原告于2007年3月开始为×××系列门店承担设计规划工作。2007年3月27日被告代表人蔡a亲笔签“蔡”字确认了苏州店及上海的龙城店、中山店、九百店、正大店、红松店平面布置方案图,2007年3月28日蔡a又签字确认了上海南京店的平面布置方案图。2007年4月3日,双方签订《设计委任书》,约定被告将×××系列的商铺及门市店面交由原告承揽有关新建及整改的规划设计;同时,合同第2条约定“原告设计费用,按设计阶段:每平方米230元(未税)计价”。

由于时间紧迫,被告要求原告先做一个示范店并承担现场施工,苏州店就成为双方确认的示范门店。自2007年3月27日被告代表人蔡a确认平面设计图不久后原告就开始施工,并于2007年4月20日开设计费发票22,653元,被告代表人洪x年5月15日确认了道具的数量和动力电工程,原告于2007年5月16日开具动力电工程款发票人民币18,500元、道具款发票人民币65,672.50元,于2007年5月17日开具室内装潢工程款发票51,400元给被告。然而,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三笔,道具款人民币65,672.50元至今仍未支付。

另外,根据约定原告于2007年4月29日将×××上海的六家门店的全套设计图纸交付被告后一直没有收到设计费(共计人民币309,483元)。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的代表人洪a确认已交付全套图纸的事实,被告代表人已于2007年11月22日签字确认。另外,被告仍欠原告×××黎安路办公楼一楼设计费人民币46,880元及上海潍坊店、南丹店、久光店、五角场店的设计绘图费及会堪费共计人民币16,400元未付,以上三项设计费共计人民币372,763元。

在本案设计过程中,被告多次要求更改设计图,原告经常加班进行现场勘查并多次修改以满足被告的要求,可以说原告对于该设计已尽心尽力,并且显示了一个设计公司应有的水平,然而得到的结果却是被告至今仍不付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设计委任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上述不付款行为无疑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人民币372,763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道具费人民币65,672.5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7,206.33元(自2007年11月22日起至2009年1月12日,以372,76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6,090.42元(自2007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1月12日,以65,672.5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上海A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为此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苏州店及上海六家门店平面图;2、设计委任书;3、设计图纸交付确认函;4、发票记帐联四份、银行记帐单一份、洪a名片、设计图、报价单;5、苏州×××全套图纸;6、×××南京店、龙城店、中山店、九百店、正大店、红松店全套设计图纸、×××黎安路办公室一楼全套设计图纸;7、特快转递;8、催款通知;9、加盖C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10、吴a署名的收条;11、吴a签收的报价单;12、吴a身份情况;13、上海C食品有限公司及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14、工厂办公室室内设计委任书;15、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开具的支票进帐单;16、杨b身份信息。

被告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上海龙城店、中山店、红松店、潍坊店、南丹店、正大店均属案外人上海D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涉及到的×××黎安路办公室一楼属案外人上海C食品有限公司,原告起诉被告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2、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设计委任书》,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所谓的设计委任关系,被告所属的各家门店均系与其他设计公司签订项目设计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门店设计费毫无事实依据与合同依据。退一万步,即使原、被告可能签订这份《设计委任书》,根据该委任书的第三条亦明确了双方的关系的确立是双方应当签订“项目设计委任书”后,被告才首付原告设计阶段费用,事实是原、被告并没有签订项目设计委任书。原告也没有交付被告任何设计图和方案,被告没有理由支付费用。3、洪a并非被告单位的员工,其也不是被告的代表人。因此,洪a所签任何文件不代表被告公司。原告擅自与洪a签订所谓的《设计委任书》,不能推定为这是与被告所签的文件。原告与洪a签订之文件中含糊地约定“甲方同意将×××系列的商铺及门市店面交由乙方承揽”,统称是完全恶意的,被告不可能也不能将分属被告、案外人上海C食品有限公司、案外人上海D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门店均一厢情愿地作出由原告统揽设计,这显然是违背客观事实的。4、有关苏州店设计施工等钱款,被告也全部支付清原告,此项诉情与本案无关,原告将不同的法律关系统统归为本案要求法庭一并处理是不符合我国民诉法相关规定的,此项诉请与其他诉请非共同诉讼,原告依法不应当将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标的混淆在本案中要求法院一并审理,更何况被告已经全部支付苏州店的钱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为此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2、照片一组;3、(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支票存根2帐;5、收款凭证;6、发票联底根。

庭审质证中,原告上海A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事实不符,是被告自己制作;对证据2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支票上其他字迹是被告添加上去的,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对于上海C食品有限公司和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的关系,与原告收到5万元款项无关。

被告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A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平面图上只签有姓氏“蔡”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就门店设计达成合同关系,被告也从未有任何姓蔡某代表人员在设计合同上签字;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洪a不是被告员工,无权代表被告签订委任书,该委任书系无效合同,对该委任书不认可;对证据3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的确认函,且被告从未收到过任何设计图纸,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发票记帐联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这四份发票,苏州店全部设计费用已支付完毕,对银行记帐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被告代上海C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对原告提供的名片,认为无法说明洪a与被告公司有关,对设计图不认可,认为姓蔡某员未经被告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对报价单,被告不予确认;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被告无权委托原告进行设计,也从未委托原告就这些店面进行设计;对证据7-8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出具授权书的是C公司;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吴a收到的材料是复印件,其并非被告公司人员委托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1认为吴a不是代表被告公司的;对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网上摘录件未经公正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13认为不能证明两家公司是一套班子;对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认为不能证明蔡b是蔡a的曾用名,且光有姓氏也不能说明此人就是蔡a,蔡a也没有代表过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被告委托原告对苏州××城商铺进行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92,553元。

2007年4月3日,洪a以被告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设计委托书》,约定甲方同意将×××系列的商铺及门市店面交由乙方承揽;新建及整改的规划设计及工程代管,其个案具体的范围细目另以“项目设计委托任书”订定;乙方设计费用按设计阶段每平方230元,工程代管阶段每平方米50元计价,付款方式为当双方签定“项目设计委托任书”后,甲方首付乙方设计阶段的50%(每平方米115元),当乙方完成设计阶段后,甲方支付设段的尾款(每平方米115元)等内容。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需要追加蔡a及上海C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认为本案就是原告与被告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之间设计委托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372,763元、苏州××城商铺道具费人民币65,672.50元,然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洪a、蔡a与原告签订《设计委托书》并共同了履行合同,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道具费,且经本院释明,原告仍表示不需要追加蔡a及上海C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坚持认为本案就是原告与被告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设计关系。因此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A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25.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勇

审判员陈洁

代理审判员邓红霞

书记员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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