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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骆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大山、管某某,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56年7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66年6月出生,住(略)。

上诉人骆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大山、管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12月7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张某某的带领下,在慧聪印花厂大地门业工地上施工过程中,在上楼板时从平房上掉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2008年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L2椎体压缩骨折并轻度椎管某窄,左足舟骨脱位;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卧床2周,3、定期复查,4、功能锻炼。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460.08元,购买拐杖花费60元;原告花费交通费110元,复印费103元。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被告骆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费用3600元。2008年3月13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用420元。另查明,原告及附近村民若干和被告张某某共同组成施工队,由被告张某某负责对外联系工程,施工队工人共同施工、共分收益。2007年11月26日,张某某与骆某某签订建筑合同一份,分包了骆某某承包的被告王某发包的慧聪印花厂大地门业工地中的人工部分,约定一切工费由被告骆某某负责。被告骆某某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骆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党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18元。二、被告王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含诉讼费用)。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宣判后,骆某某不服,以其与党某某不形成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党某某在工地上干活过程中受伤,所受损害应当得到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与党某某等民工之间共同施工、共分收益,不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骆某某实际雇佣了党某某等人为其工地施工,与党某某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施工过程中遭受损害,骆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某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骆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骆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50元,由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杨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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