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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壮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68年8月生,住(略)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枝英和审判员陆红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怀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常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告、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2年认识,在未相互了解情况下,在亲戚的及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1993年领取结婚证。2008年12月3月生育一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无法沟通交流。1996年被告下岗后,其孤僻固执、猜疑自私性格暴露无遗。一直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某踪原告,私自到处查访原告与外界联系的人员,并到处传扬原告的坏话。2005年以来,被告多次到钦南区纪委、妇联、效能办等单位诬陷中伤他人,说他人勾引其老公,并经常某话威胁要伤害他人小孩,并偷偷将他人的照片分发给她的所谓帮助提供信息的联系人指认,同时对原告父母进行吓唬,使原告年老父母担惊受怕。被告的极端做法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生活名誉。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2006年以来,原告多次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2008年,原告出于无奈搬出独自居住,夫妻名存实亡,形同陌路。女儿出生后,我母亲来照料小孩,被告经常某出半夜不归,不理小孩,不回家煮饭,并以此要胁、逼迫原告。由于夫妻相互不信任,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因此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常某华由原告抚养;位于上思县X路X号文化馆宿舍楼四楼的X号房(价值x元)由被告居住,所有权归婚生女儿常某华所有。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婚姻关系的事实;(2)《常某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所说不属实,被告并没有原告诉状所述的行为,是原告自已为达到与被告离婚的目的编造出来的,双方至今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女儿也一直由被告一人照顾。为了女儿的成长,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可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文书,是原始书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他人介绍于1992年认识并恋爱,1993年5月7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在上思县X路X号文化馆内购置有住房一套。2008年,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常某华。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相识恋爱而登记结婚,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一女儿,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然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还有和好可能,且双方女儿年纪尚小,离婚对子女的健康成长确实不利,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海

审判员李枝英

审判员陆红作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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