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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刑初字第27号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0年3月19日被会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初,被告人杨某某从一贵州人手里购得毒品海洛因后,以每天给张五一(已死亡)两个海洛因包子吸食为报酬,并付50元人民币一天雇请张五一为其贩卖毒品,张五一将毒品贩卖给伍某某、甄某某、曾某某等吸毒人员,所得赃款如数交给被告人杨某某。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和张五一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搜得黑色和兰色塑料包装好的毒品疑似物29个及地西泮注射液12支,经鉴定: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提取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份,净重5.2克;从张五一身上搜得黑色和兰色塑料纸包装好的毒品疑似物包子8个及地西泮注射液6支,经鉴定:从张五一身上提取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份,净重1.4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雇请人为其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患有尿毒症。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张五一、伍某某、甄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以每天给张五一两个海洛因包子吸食为报酬,并付50元人民币一天雇请张五一为其贩卖毒品,张五一将毒品贩卖给伍某某、甄某某、曾某某等吸毒人员,所得赃款如数交给被告人杨某某。2、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提取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及从张五一身上提取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份。3、现场称重记录、提取毒品记录、提取证据记录、照片等有关物证、书证在卷佐证。4、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患有尿毒症。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其贩卖毒品多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杨某某患有尿毒症,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本院依法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审判员甄某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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