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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出生。

辩护人郝某乙、徐某丙,开封市龙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作(2010)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1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相国寺汽车站北侧人行道上,以被害人郝某丁、刘某戊夫妇撞住自己身体为由,持刀威胁并强行让郝某丁夫妇拿出现金200元。后刘某甲在逃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刘某甲身上搜出所抢现金200元及匕首一把。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了2010年6月19日下午在开封市相国寺汽车站附近被郝某丁碰了一下后问郝某钱未果,其掏出一把刀比划,和郝某道的刘某戊给了他200元钱以及被民警抓获的事实。其还供述以前曾干过“碰瓷”的事。

2、受害人郝某丁陈述了其于2010年6月19日下午在开封市相国寺汽车站附近其拍刘某锋一下让其让道,刘某锋让其看病并用刀逼着要钱,其妻刘某戊给那人200元的事实。并描述了刘某锋的体貌、衣着特征和其报案及民警抓获刘某情况。

3、受害人刘某戊的陈述与郝某丁的陈述一致。

4、证人佟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当天下午在相国寺车站附近看到一个男的持刀强行向过路的一家三口要200元钱、后来看到民警将那名持刀要钱的男子抓获的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徐某己、刘某戊证言证明了其三人于当天下午在相国寺车站附近看到民警抓获一名男子并从他随身携带的包中搜出一把匕首和200元钱的事实,并描述了那名男子的体貌、衣着特征及匕首的特征。

6、辨认笔录:郝某丁、刘某戊、佟某某、张某某、徐某己、刘某戊分别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刘某甲是抢劫和被民警抓获的人。

7、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现金200元、折叠刀一把。

8、开封市公安局特警支队二大队民警苏某某、王某证明了接一对带孩子的夫妻报警称被抢劫、并经被害人指认抓获刘某甲和从其身上搜出匕首一把、现金200元的事实。

9、原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0日作出的(2004)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强奸罪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四年。

10、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显示:刘某甲于2007年5月25日刑满释放。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错误,其要求被害人支付200元是为了治疗耳痛,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悔罪态度好,一审量刑错误。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犯罪行为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甲关于其要求被害人支付200元是为了治疗耳痛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甲在公共场合以“碰瓷”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未果,即持刀威胁被害人,其行为不属情节轻微,家庭困难不是对其从轻处罚的条件,有悔罪表现此情节一审在量刑时已给予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刀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刘某甲系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施建领

审判员周志峰

代理审判员曹亚东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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