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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

辩护人银某,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由于案件复杂,被告人提出申请对被害人的伤情、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后因被告人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决定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辩护人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19时许,被害人唐XX在双清区X路华厦宾馆对面的一茶馆中找到谢XX索要债务时,与被告人袁某某发生口角,唐XX扬言要喊人来打谢XX,于是被告人袁某某拉着谢XX走到东大路虹桥下拦了一出租车准备离开。唐XX随后追上拦住谢XX不许离开,被告人袁某某上前和唐XX扭打在一起,袁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小刀刺中唐XX的手臂和腹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唐X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经本院主持调解,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愿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履行到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唐XX的陈述,证人谢XX、曾XX、谭XX的证言,辩认笔录,损伤程度司法鉴定书,调解笔录及谅解书,赔偿款凭证,(1993)邵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袁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改之意,对附带民事部分已给予了赔偿,征得被害人唐XX的谅解,被害人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从轻处罚并决定对被告人袁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

审判员蒋政兴

人民陪审员莫艳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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