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户籍地(略)。
被告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印某与被告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洪斌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泓、左有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晶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印某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某诉称,因生意往来,被告佘某在2005年至2010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8.14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欠条1份,书面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在还了3万元之后,就一直躲着原告再未还款,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1400元和利息1005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某1份,被告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某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2010年2月9日佘某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计息时间从2006年1月23日按信用社同期利息计算,2006年1月23日至2010年1月23日利息为14400元;
3、2010年2月9日佘某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的事实;
4、2010年2月9日佘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
5、佘某出具的还款计划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约期还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属于国家机关出示的有效证件的复印某,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5年至2010年2月9日,被告佘某因生意往来向原告印某借款共计181400元(其中含利息14500元),并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欠条1份,书面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了未按该计划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0元,利息14500元,余下的151400元借款本金,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偿还,经找寻被告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印某与被告佘某在2010年2月9日形成的《借条》和《还款计划》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佘某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15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对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005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偿还利息64314.12元(即5.31%×4倍×2年×151400元),实际上是原告自愿对其原诉讼请求的部分放弃,对原告的这一诉请,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10月20日以前的短期贷款(6个月至1年)年利率5.31%的4倍、利息起算日从2010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来计算,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佘某偿还原告印某的借款本金151400元、利息64314.12元,本息共计215714.12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佘某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3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78元,由原告印某负担700元,被告佘某4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洪斌
人民陪审员陈泓
人民陪审员左有仁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晶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